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雯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17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雯婷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 張、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 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 本、手機1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雯婷、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2181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雯婷於民國115年4月前某日,加入以Telegram暱稱「朱文山」、「陳偉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游雯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為警方巡邏發現,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錦妍領笐社」,對方即向警方表示可投資獲利,但要面交款項,而與警方約定於115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游雯婷前往,並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QR CODE予游雯婷,游雯婷再至便利商店影印相關資料,然後至前開地點先假冒「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欲收取款項時,為警方當場
逮捕,並扣得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本、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扣得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本、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游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本、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