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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雯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1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雯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 張、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 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 本、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雯婷、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17號
  被   告 游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雯婷於民國115年4月前某日,加入以Telegram暱稱「朱文山」、「陳偉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游雯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為警方巡邏發現,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錦妍領笐社」,對方即向警方表示可投資獲利,但要面交款項,而與警方約定於115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游雯婷前往,並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QR CODE予游雯婷,游雯婷再至便利商店影印相關資料,然後至前開地點先假冒「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欲收取款項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本、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雯婷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扣得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本、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4
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游雯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5
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游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本、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