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3
78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主 文
潘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
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1頁、第59頁、第63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
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且被告與LINE
暱稱「吳碩彥」、「張建軍」、「小郭」,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參他卷第77頁),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減省司法資源耗費,
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
車手,斟酌
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
受騙財損程度與意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67-68 頁陳報狀)
,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暨其行為時
甫滿19歲、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64頁審理
筆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中
,及起訴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
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沒收部分:
⒈
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
張(參偵卷第33頁影本),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憑據既已全紙沒
⒉被告稱本件取得新臺幣1,000 元報酬等語(見他卷第79頁
;審金訴卷第59頁),既未據繳回扣案,
乃其犯行取得之
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供稱持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見審金訴卷第59頁),
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經
另案臺中
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39663 號聲請沒收(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162號審理中), 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