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保聖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謝保聖(下逕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就被告願受
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判決在案,本院業已就所
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
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是被告再以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