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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2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翰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加入許逸恩、王瑋嘉、王至善、劉柏宏(許逸恩等人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3.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44號、第128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Thread上以帳號「ghk7.465」張貼販售電子菸彈之廣告,告訴人梁子翊於114年11月18日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見該廣告遂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再訛稱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金融帳戶遭鎖定,須配合銀行客服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授權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18日18時36分許,搭乘王致善駕駛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萬元交付劉柏宏,由劉柏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各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設籍於雲林縣古坑鄉,且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6月8日,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是本案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而本案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均係位在新竹縣關西鎮(地址詳卷),本案復係由告訴人於114年11月18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此觀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無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等節,則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依本案起訴書形式上記載及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從認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因本案被告住所而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