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
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
主 文
吳東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1年2月。
未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收據
1 張及工作證1 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
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
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
㈣依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應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曾淑雲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招牌吊掛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偽造
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收據1 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
偽造之「陳冠宇」工作證1 張,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126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林世鈞於民國113年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無常」、「原萃」、「鑫超越-薛坤」、「伸」、「黃鄉長」等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世鈞則負責監控與收水。
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曾淑雲,致曾淑雲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陸續依LINE暱稱「林妤倩」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或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後,再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附表所示之假名佯裝為瑞源公司專員,向曾淑雲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曾淑雲而行使之。
嗣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經曾淑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吳東穎坦承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白無常」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
| | 被告鄭閔旭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原萃」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
| | 被告劉易鑫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鑫超越-薛坤」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
| | 被告李建璋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
| | 被告沈昊民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伸」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本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報酬之事實。 |
| | 被告林威丞坦承於113年7月間,受「黃鄉長」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林世鈞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本次並獲得8,000報酬之事實。 |
| | 被告林世鈞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與收水之工作,並受「黃鄉長」指示,於向被告林威丞收水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告訴人曾淑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等6人之事實。 |
|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翻拍照片、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瑞源公司收據影本、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影像 | 被告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等6人以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瑞源公司專員,分別向告訴人曾淑雲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林世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渠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7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又本案係假投資型詐騙,破壞公眾對投資機會和金融秩序的信任,對社會危害深遠。被告劉易鑫詐騙金額達33萬元,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李建璋詐騙金額達62萬元、被告沈昊民詐騙金額達60萬元、被告林威丞及林世鈞詐騙金額達80元,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建請就被告吳東穎、鄭閔旭所犯之罪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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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間,以LINE暱稱「林妤倩」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瑞源-行動VIP」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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