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收據
1 張及工作證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曾淑雲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招牌吊掛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收據1 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偽造之「陳冠宇」工作證1 張,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62號
  被   告 吳東穎



         鄭閔旭


        劉易鑫




        李建璋



        沈昊民



        林威丞



        林世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林世鈞於民國113年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無常」、「原萃」、「鑫超越-薛坤」、「伸」、「黃鄉長」等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世鈞則負責監控與收水。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曾淑雲,致曾淑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LINE暱稱「林妤倩」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或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後,再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附表所示之假名佯裝為瑞源公司專員,向曾淑雲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曾淑雲而行使之。嗣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曾淑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東穎坦承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白無常」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告鄭閔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閔旭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原萃」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被告劉易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易鑫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鑫超越-薛坤」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建璋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被告沈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昊民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伸」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本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林威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丞坦承於113年7月間,受「黃鄉長」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受林世鈞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本次並獲得8,000報酬之事實。
7
被告林世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世鈞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與收水之工作,並受「黃鄉長」指示,於向被告林威丞收水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曾淑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曾淑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等6人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翻拍照片、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瑞源公司收據影本、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影像
被告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等6人以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瑞源公司專員,分別向告訴人曾淑雲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東穎、鄭閔旭、劉易鑫、李建璋、沈昊民、林威丞、林世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渠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7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又本案係假投資型詐騙,破壞公眾對投資機會和金融秩序的信任,對社會危害深遠。被告劉易鑫詐騙金額達33萬元,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李建璋詐騙金額達62萬元、被告沈昊民詐騙金額達60萬元、被告林威丞及林世鈞詐騙金額達80元,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建請就被告吳東穎、鄭閔旭所犯之罪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
曾淑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間,以LINE暱稱「林妤倩」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瑞源-行動VIP」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
13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
16萬元

吳東穎
(冒名「陳冠宇」)

丟包於附近公園公廁

113年5月22日12時28分
同上
25萬元
鄭閔旭
(冒名「王明義」)
丟包於火車站公廁
113年5月31日14時19分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與忠明南路交叉路口
33萬元
劉易鑫
(冒名「張義文」)
丟入Telegram暱稱「57彩券」車內
113年6月12日15時12分
同上
62萬元
李建璋
(冒名「李子昇」)
丟包於附近公園圍牆內
113年6月22日14時2分
同上
60萬元
沈昊民
(冒名「楊銘耀」
丟入Telegram暱稱「伸」指定之車內
113年7月4日
14時57分
同上
80萬元
林威丞
(冒名「王凱丞」)
交予林世鈞即Telegram暱稱「李村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