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5、6237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宋瑩訴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奕臻及被告鄧凱莉,被告2人並分別交付收據與告訴人張耀文之事實」應更正為「宋瑩素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奕臻及被告鄧凱莉,被告2人並分別交付收據與告訴人宋瑩素之事實」及證據增列「被告鄧凱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次向告訴人宋瑩素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宋瑩素、張耀文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為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9頁),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為同日,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鄧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鄧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15號
114年度偵字第62378號
  被   告 林奕臻



        鄧凱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莉及林奕臻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林瑋豪」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凱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林奕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鄧凱莉之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之0.5%至1%,林奕臻之報酬為每15天新臺幣(下同)23,500元。嗣鄧凱莉、林奕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宋瑩素及張耀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林奕臻及鄧凱莉,林奕臻及鄧凱莉並分別向宋瑩素及張耀文出示「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而交付宋瑩素及張耀文以行使,用以表示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宋瑩素及張耀文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意。嗣林奕臻及鄧凱莉於收款後,分別依「JASON」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宋瑩素及張耀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瑩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耀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鄧凱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手之事實。
2
被告林奕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奕臻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宋瑩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宋瑩素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鄧凱莉及被告林奕臻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耀文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鄧凱莉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策略操作契約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及114年6月23日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林奕臻)、114年6月26日及114年7月3日收納款項收據(被告鄧凱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宋瑩訴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奕臻及被告鄧凱莉,被告2人並分別交付收據與告訴人張耀文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收納款項收據

證明告訴人張耀文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鄧凱莉,被告鄧凱莉並交付收據與告訴人張耀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鄧凱莉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Jason」、「林專員」、「林瑋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鄧凱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加重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偽造之收據5張、投資契約書1份均為本案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林奕臻、鄧凱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164萬元、20萬元,對告訴人宋瑩素及張耀文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被告2人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林奕臻、鄧凱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鄧凱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宋瑩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分析師」、「助理陳芊玥」之帳號,向宋瑩素佯稱:以投資APP「曜行者」投資股票可獲利,且須繳交抽中股票之款項等語,致宋瑩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20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40萬元
林奕臻
114年6月23日
36萬元
林奕臻
114年6月26日
38萬元
鄧凱莉
114年7月3日
50萬元
鄧凱莉
2
張耀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之帳號、「弘記投資在線客服」,向張耀文佯稱:以投資APP「曜行者」投資股票獲利,然出金時發生錯誤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張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鄧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