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玉琳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
又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該院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1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包含在上開另案繳回之金額中(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寬認被告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業經繳回,已如前述,是其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
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偽造文書,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
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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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開元」印文1枚、「陳可欣」簽名1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4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玉琳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房柏良仲介其與邱昱豪認識,並加入李宥偉即通訊軟體TELEGTAM暱稱「楚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昱豪、房柏良及李宥偉均另行
通緝中),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唐玉琳與邱昱豪、房柏良及「楚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三德國際客服林盈蕊」加入林素琴好友,並將林素琴加入群組「旭日升騰-A2」,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素琴
陷於錯誤,表示欲入金投資。唐玉琳即於不詳時間依「楚紅」之指示,以QR Code列印方式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存款憑證(印有「三德公司」印文1枚、公司代表人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三德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可欣、職務:財務部外勤,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並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可欣」署押1枚後,於113年12月12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為三德公司財務部外勤「陳可欣」,收取林素琴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林素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琴、「三德公司」及「陳可欣」。唐玉琳並依「楚紅」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所得款項交付與「楚紅」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警清查潛在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唐玉琳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及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玉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