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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友



            黃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林政儒



            金塘惟



            陳良靜



            林坤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第447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所示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沒收。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年陸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至㈧所示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編號3㈠所示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均沒收。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㈨所示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沒收。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㈩所示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萱藝」署押,均沒收。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參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㈡所示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友、黃建文、林政儒、金塘惟、陳良靜、林坤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蘇宏友、黃建文、林政儒、金塘惟、陳良靜、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6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6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6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3、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⑶、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⑷、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實體論罪部分:本案各次詐欺之金額均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林政儒(起訴書附表編號1㈧、3㈠)及被告林坤韋(起訴書附表編號2、3㈡)就單次詐欺所得雖形式上合致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②、減刑寬典部分:
❶、被告林政儒、陳良靜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林坤韋則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其等於偵審均自白,若依115年修正前規定(無所得或已自動繳交),均依法應減輕其刑;若依115年修正後規定(因未支付調解全部金額)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政儒、陳良靜、林坤韋最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❷、被告黃建文雖於偵審自白,並與告訴人張文章達成調解,然僅賠付5萬元,餘款分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不符修正後「支付調解全部金額」要件;且其犯罪所得2萬元係遭警方查獲扣案,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非主動「自動繳交」,亦不符修正前要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合致減刑要件。
❸、被告蘇宏友、金塘惟雖於偵審均自白,然未將犯罪所得繳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無從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㈡、論罪:
1、核被告蘇宏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黃建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林政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至㈧、附表編號3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㈠未行使特種文書部分除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金塘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陳良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林坤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3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將被告黃建文、林政儒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併列於起訴法條,然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業已明確登載被告黃建文、林政儒各該次面交取款時,均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工作證」等具體犯罪事實,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況本院於審判時已就本案犯罪核心事實及相關卷存書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黃建文、林政儒充分參與辯論之機會,並當庭針對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明確詢問有無意見或答辯,被告黃建文、林政儒均答稱:「沒有,我都願意承認」等語明確;且被告黃建文之選任辯護人亦全程在庭,被告林政儒亦得於庭期中親自、實質行使防禦與辯護權能,顯見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實質內涵均已受充分且妥適之保障,客觀上並無生任何突襲性裁判而礙其等防禦權行使之虞。復因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6人上開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6人各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蘇宏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㈨、被告林政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至㈧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針對同一被害人張文章為數次取款、收水行為,各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㈦、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林政儒、林坤韋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6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面交取款及收水,各自分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本院尤重審酌被告6人參與本案詐欺之金額差距甚鉅:被告林坤韋2次犯行向被害人收取高達250萬元、450萬元;被告林政儒2次犯行亦分別收取高達360萬元、200萬元,其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極為巨大,惡性重大;被告蘇宏友身為收水手,在集團中居較重要之地位,且本案經手100萬元之贓款;至被告黃建文、金塘惟、陳良靜各單次收取之款項則在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兼衡被告黃建文犯後與告訴人張文章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付5萬元(餘款分期中),稍具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林坤韋亦將犯罪所得1萬元繳回,然其餘被告均未為任何賠償或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失;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林政儒、林坤韋所犯上開各罪,因其等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黃建文扣案之2萬元、被告林坤韋已繳回扣案之1萬元,以及被告蘇宏友未扣案之1萬元、被告金塘惟未扣案之3萬元,均屬其等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政儒、陳良靜因查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與洗錢財物部分:
1、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6人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投資」印文及「林萱藝」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6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6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6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6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識別證,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知沒收。
3、至本案洗錢標的最終已由被告6人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考量被告6人僅獲取微薄報酬或無報酬,若令其等承擔全額洗錢財物之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洗錢標的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04號
  被   告 蘇宏友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黃建文 
        林政儒 
        金塘惟 
        陳良靜 
        林坤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友(所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自民國112年9月某時起,受林燦恩(所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招募,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由林燦恩、蘇宏友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曾經」、「路遙之人」、「老班章代理商」、「陳琳娜」、TELEGRAM暱稱「赤腳男孩」遂於網路上分別招募黃建文、林政儒、金塘惟、陳良靜、林坤韋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收水手,並可獲得個別約定之報酬。嗣林燦恩、蘇宏友、黃建文、林政儒、金塘惟、陳良靜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各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後,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文章、邱振強、柯瑞桐均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章、邱振強、柯瑞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同案被告林燦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坦認所有犯罪事實,自承擔任收水手,並在「臺中得來U」群組指示被告蘇宏友將收取款項交予特定之人。
2
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本件犯罪事實,表示受「火雲邪神」指示擔任收水工作,同案被告林燦恩並於被告蘇宏友收取款項後,復指示將款項交予特定之人,並可從中獲取每天5,000至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受「路遙」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持泓勝公司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並於當次獲得2萬元之報酬。
4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曾經」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持泓勝公司等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蘇宏友或林燦恩。
5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路遙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持泓勝公司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復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蘇宏友,並於當次獲得3萬元之報酬。
6
被告陳良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赤腳男孩」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持泓勝公司等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以「林萱藝」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7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曾經」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蘇宏友或林燦恩,至今已獲得10萬元之報酬。
8
告訴人張文章、邱振強、柯瑞桐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張文章、邱振強、柯瑞桐遭受投資詐騙,並交付款項於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非供述證據
9
㈠被告林燦恩之電子錢包明細表畫面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㈡被告林燦恩與「火雲邪神」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㈢現金存款憑條收據
㈣收取款項之車手照片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10
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㈢商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11
㈠告訴人張文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app畫面擷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㈡告訴人柯瑞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假網頁畫面擷圖、收款收據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蘇宏友就附表編號1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另就附表編號1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黃建文就附表編號1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林政儒就附表編號1㈡至㈧附表編號3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金塘惟就附表編號1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陳良靜就附表編號1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㈥核被告林坤韋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附表編號3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又被告蘇宏友、被告黃建文、被告陳良靜、被告金塘惟、被告林政儒、被告林坤韋,各別與「路遙」、「曾經」、「路遙之人」、「老班章代理商」、「陳琳娜」、「赤腳男孩」、林燦恩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於其各別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蘇宏友、被告黃建文、被告陳良靜、被告金塘惟、被告林政儒及被告林坤韋,就其等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次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蘇宏友就附表編號1㈠、㈨部分,雖2次之收水行為,然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張文章等施以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政儒就附表編號1㈡至㈧部分,雖有共計7次之面交取款行為,然亦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張文章等施以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政儒、被告林坤韋所為,各均造成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就被告等人於警、偵訊所自承之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保管條,係上開被告等人與該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就附表所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皆係上開被告等人與該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能扣案,如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6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巨大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依被告各人造成損害金額,建請就被告蘇宏友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黃建文判處2年以上,被告林政儒判處4年以上,被告金塘惟判處2年3月以上,被告陳良靜判處2年3月以上,被告林坤韋判處4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主觀意圖與犯意
車手取款方式
收水者/時、地
備註
1
張文章
112年9月18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1日13時36分

㈠40萬元

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建文

黃建文、蘇宏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建文向張文章出示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勝公司)」之識別證,並提出蓋印有「泓勝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作為收受左列面交款項之憑證,用以取信張文章。
由蘇宏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3時36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黃建文收取左列詐欺款項。

㈡112年9月26日14時58分
㈢112年9月27日17時42分
㈣112年10月1日15時15分
㈤112年10月2日15時28分
㈥112年10月3日17時58分
㈦112年10月11日8時44分
㈧112年10月13日16時15分
㈡50萬元
㈢30萬元
㈣30萬元
㈤50萬元
㈥50萬元
㈦50萬元
㈧100萬元
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政儒
林政儒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均由林政儒向張文章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之識別證,並提出蓋印有「泓勝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作為收受左列面交款項之憑證,用以取信張文章。
不詳之收水手
㈨112年10月27日8時40分
㈨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金塘惟
金塘惟、蘇宏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金塘惟向張文章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之識別證,並提出蓋印有「泓勝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作為收受左列面交款項之憑證以取信張文章。
由蘇宏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8時40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金塘惟收取左列詐欺款項。
㈩112年10月30日19時29分
㈩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良靜
陳良靜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良靜向張文章提出蓋印有「泓勝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冒用「林萱藝」之名,在該現金存款憑證上偽簽「林萱藝」之署名後,提出作為收受左列面交款項之憑證以取信張文章。
不詳之收水手
2
邱振強
不詳
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許
250萬元
苗栗高鐵站西門口之邱振強車內

林坤韋
林坤韋、蘇宏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直接向邱振強面交取款(未向邱振強提出書面收據)
由蘇宏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前,向林坤韋收取左列詐欺款項。
蘇宏友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3
柯瑞桐
112年8月中
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㈠112年10月9日12時許

㈠200萬元

㈠臺中市○○區○○街000號柯瑞桐之住家
林政儒

林政儒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政儒向柯瑞桐提出蓋印有「一京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作為收受左列面交款項之憑證,用以取信柯瑞桐。
不詳之收水手

㈡112年11月14日19時許
㈡450萬元
㈡臺中市○○區○○街000號柯瑞桐之住家
林坤韋
林坤韋、林燦恩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坤韋向柯瑞桐提出蓋印有「一京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作為收受左列面交款項之憑證,用以取信柯瑞桐。
林燦恩,於同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向林坤韋收取左列詐欺款項。
林燦恩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