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59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偽造載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載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楊齊昇』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犯罪事實一第26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林旭堂。」之記載,應補充為「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林旭堂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旭堂、『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及『楊齊昇』。柯博文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補充「被告柯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
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魚躍龍門」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
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約定收款金額1%的報酬,或以抵債方式處理,但都沒有給我,也從未與我核算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免除債務之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旭堂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取信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與上手約定可獲取以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並據以抵扣先前積欠之債務,但上手未曾與其確認是否確有扣抵
等情,業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30萬元款項,均已全數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怡安」印文各1枚、「楊齊昇」印文及署名各1枚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5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兜 阿惠乾麵」、「傑客」、「radgz1506」、「魚躍龍門」、「李雅璇」、「光華營業員NO:188」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柯博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某時,在網際網路上以「吳淡如」之名義張貼假投資廣告,林旭堂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淡如」之人聯繫並加入「星火燎原」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稱「陳詩謠」指示林旭堂下載「兆昇」APP,並誆稱:可在「兆昇」公司儲值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旭堂
陷於錯誤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32萬8018元(無證據證明柯博文參與此部分犯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時再度向林旭堂誆稱:因投資專員在準備交付投資獲利予林旭堂時遭警方盤查
逮捕,需支付30萬元保釋金云云,林旭堂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保釋金。柯博文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並於114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葫蘆墩文化中心前,自稱「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齊昇」,向林旭堂收取30萬元後,在收據上偽造「楊齊昇」之簽名,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林旭堂。
嗣經林旭堂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葫蘆墩文化中心前,自稱「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齊昇」,向告訴人林旭堂收取30萬元後,在收據上偽造「楊齊昇」之簽名,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款金額1%之事實。 |
| |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葫蘆墩文化中心前,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照片 |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載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等印文、「楊齊昇」簽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3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4.6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6月以上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