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昕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74號、第6336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昕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傅昕佑」應更正為「穆昕佑」,證據補充「被告穆昕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附此敘明。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
告訴人陳秀委、陳博宇、胡莎莉、周敬笙交付財物各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使其餘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100萬元,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害人陳博宇部分
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陳博宇部分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被告就其餘各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
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
公訴意旨原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係就首位被害人部分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四)加重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毋庸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於量刑時應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量刑時自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洗錢、組織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
彼此間之關聯性、
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
(二)被告供稱因本案取得30000元報酬,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監所保管金扣得,伊會跟家人聯絡,請一個月後再請監所扣款等語,惟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覆經查詢收容人穆昕佑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達須扣繳之犯罪所得30000元,故本件將無從執行代扣繳,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5年4月21日中監戒決字第1150022614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本案並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74號
114年度偵字第633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昕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起參與由飛機暱稱「馬里鴿逼」、「老雞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詐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負責依「馬里鴿逼」、「老雞毛」所傳送之被害人資訊、欲面交之金額聯繫詐欺被害人,以確認被害人之穿著以及欲與
車手碰面之地點,再將獲取之被害人穿著等資訊回報與「馬里鴿逼」、「老雞毛」,「馬里鴿逼」、「老雞毛」再傳遞被害人穿著等相關訊息與車手集團,以利車手(俗稱「1號」)向被害人取款後,交與收水手(俗稱「2號」),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穆昕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舒惠芬等17人施用
詐術後,致附表所示之舒惠芬等17人
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經傅昕佑於面交當日以持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插入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舒惠芬等17人確認穿著及地點並回報後,再由不詳車手上前與舒惠芬等17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分別另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舒惠芬等1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舒惠芬、陳秀委、王筱萍、陳博宇、吳美賢、胡莎莉、陳沛妤、葉佩勲、施梅茜、侯尚霖、莊惠珍、顏雲生、王子軒、周敬笙、蔡佳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穆昕佑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舒惠芬、陳秀委、王筱萍、陳博宇、吳美賢、胡莎莉、陳沛妤、葉佩勲、施梅茜、侯尚霖、莊惠珍、顏雲生、王子軒、周敬笙、蔡佳雯、被害人王品心、吳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劉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國庫繳款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盈瑞證券收款單、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手機通聯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增懋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冠陞APP截圖照片、手機通話截圖照片、AIP研發保密協議書、「台德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EDGE」截圖照片、手機轉帳截圖照片、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穆昕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穆昕佑與「馬里鴿逼」、「老雞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就附表所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3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
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至110萬元不等,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就附表編號3、13、15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附表編號8、9、10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附表編號2、4、7、16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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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舒惠芬訛稱投資「M.L.EDGE」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114年5月26日 10時19分許、10時21分許、10時55分許、13時5分許、13時8分許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委訛稱投資「百家圓數位雲端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萍訛稱參與「EDGE」測試無人機即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博宇訛稱參與「冠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號公園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美賢訛稱透過EDGE平台認證客服支付款項即可成為經理人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品心訛稱參與「達人心紀元」、「達人超特星」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胡莎莉訛稱投資「增懋投資公司」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佩勲訛稱投資「竣達金融」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妤訛稱投資「冠陞MAX」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梅茜訛稱投資「AI PULIC」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侯尚霖訛稱投資「台德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114年5月28日19時53分許、20時00分許、20時07分許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昀庭訛稱參與「EDGE」測試無人機即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惠珍訛稱投資「樂天證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114年5月29日12時26分許、12時35分許、12時38分許、12時42分許、12時44分許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雲生訛稱投資「力智投資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114年5月29日15時07分許、15時12分許、15時14分許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子軒訛稱參與「光的所在關懷公益計畫」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敬笙訛稱使用「柏瑞數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即可獲利,導致陷於錯誤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雯訛稱參與「達人心紀元」工作評測及參與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