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蓁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阿瀚」(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理財廣告,陳莉雯於民國113年11月初,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莊如萱」、「大侠武林」、「董鍾祥」、「相互學習/交流」、「御鼎客服小涵」加為好友,其等向陳莉雯佯稱:可使用「御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莉雯
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林宛蓁遂依「阿瀚」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阿瀚」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檔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據1張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宛蓁」工作證1份,再依「阿瀚」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聯福五金行前,向陳莉雯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陳莉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
在上開存款憑據上簽名後交付予陳莉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莉雯,並依「阿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莉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100頁、第127頁)、⑵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份《公司簽章欄:「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宛蓁簽名1枚》(見偵卷第59、109頁)、⑶「御鼎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頁、第120頁)、⑷
LINE暱稱「大侠武林」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頁)、⑸
LINE暱稱「董鍾祥」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頁)、⑹
LINE暱稱「莊如萱(教學)」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頁)、⑺
LINE群組暱稱「相互學習/交流」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頁)、⑻
LINE暱稱「御鼎客服小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2頁、第121—123頁)、⑼
LINE暱稱「呂國樑」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被告與「阿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
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74頁),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6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
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
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
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103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7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65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緝卷第74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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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65萬元,公司簽章欄:「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