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兆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95號、第399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增列證據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第4行所載「A03與A04二人於民國114年12月間,因債務等因素無力償還,分別經不詳管道受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均為『老衲來了』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吸收,A03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提款卡之『取簿手』,A04則負責騎乘機車載送A03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應補充更正為「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騙取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乃常見之犯罪型態,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非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A04
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包裹。」後方另補充「(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㈣
按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是不詳成年人以詐欺之非法方法實際取得提款卡,針對該提款卡而言,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此不因該人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等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
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係有財產價值之物,則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3受暱稱「老衲來了」指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向
告訴人A01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且被告A04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
告訴人A01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指示被告A04、同案被告A03拿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老衲來了」外,尚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㈤
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3經由「老衲來了」之通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A04、同案被告A03、「老衲來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A04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同案被告A03、「老衲來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向告訴人A01施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術,並由被告A04、同案被告A03取得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A04、同案被告A03、「老衲來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A01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即為冒充為告訴人A01本人之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起生效。而查: ㈠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外,並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被告A04犯本案詐欺如附表「對應被害人」欄編號2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逾1百萬元,然被告A04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被告A04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無該法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即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即本案金融帳戶遭提領款項共計236萬8,490元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A04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向告訴人A01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A01,顯無從置喙,亦無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A04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A04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且起訴書應係漏載該條條文)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A04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之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偵查檢察官固以公函向本院表示,被告A04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A04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A01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就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予以引用,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A01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雖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提領,惟此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A01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A01而言,被告A04、同案被告A03及「老衲來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3依照「老衲來了」所為指示分擔拿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本案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A04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為此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A04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A04所涉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A03、「老衲來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A04、同案被告A03、「老衲來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告訴人A01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附表編號1部分),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詐得告訴人A0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部分,然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A01之財產法益,然其等上開行為明顯不同,且係另行起意,故其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自有未洽。
五、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A04並未獲得報酬,毋庸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就附表編號2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毋庸繳回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A04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A04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然被告A04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涉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A04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A04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未婚、沒有家人需要扶養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1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A04所犯各罪之時間,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A04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A04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A04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尚非對告訴人A01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A04之罪責,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重,不予採憑。七、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4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認被告A04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A04所有,又不在被告A04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A04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告訴人A01受騙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A04、同案被告A03、「老衲來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賴兆及同案被告A03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A04實際掌控中,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A01業已報案,若該等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遭提領款項共計236萬8,490元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95號
115年度偵字第3992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二人於民國114年12月間,因債務等因素無力償還,分別經不詳管道受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均為「老衲來了」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吸收,A03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提款卡之「取簿手」,A04則負責騎乘機車載送A03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5日10時許,假冒「新北市警察局警察李建(中)」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等公務員名義致電A01,向其佯稱:名下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刑事案件,為證明清白並配合調查,須將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地檢署「監管」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雙方相約於翌(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前面交,並由A04於同日10時47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03前往上址,A03則前往向A01當面收取裝有其本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金融卡(內含密碼)之包裹。A03、A04得手後,復依「老衲來了」之指示,由A04搭載A03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太保驛門市),將內有上開3張金融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給在暫停於該處之不詳車輛內之不詳男子。
嗣經A01發現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36萬8,490元,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A03另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人員,於114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A02,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門號,涉及電信詐欺案件云云。隨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02加入LINE帳號,並分別由不詳成員使用LINE假冒「張育豪」警官、「王盛輝」、「林彥良」等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其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需交付資金擔保以代管財產、配合金流調查,否則將予收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南屯公園)面交現金88萬元。A03則依「老衲來了」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A02當面收取裝有現金88萬元之袋子。A03得款後,
旋即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公廁,將該裝有贓款之袋子丟包轉交給另一名戴口罩之不詳瘦小男子,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A02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1之中華郵政存摺及大里市農會存摺提款交易明細表、遭提領明細統計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以上為115年度偵字第39923號卷內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手相片指認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上網基地台定位資訊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墩四街口(南屯公園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A02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115年度偵字第32795號卷內證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轉匯、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與「老納來了」等人有所聯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暨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A04與上手「老衲來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共犯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末請審酌被告A03、A04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及駕駛人員之角色,造成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因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之不法金流斷點,致上手成員難以追查,告訴人因而受有236萬8,490元之財產損害,遭詐騙金額非低,殊值非難,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建請對被告A03、A04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建請對被告A03另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至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均表示,未獲取報酬,因尚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