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
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
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而上開第43條
乃係擴大
法定刑度之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
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
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LA」、「LK」、「Emily語萱」、「馮芊妤」、與
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確定,嗣遭
撤銷緩刑;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與
另案詐欺等案件合併執行中乙情,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以,尚難認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
公訴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該條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
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
車手,持偽造之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
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
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被告就本案領取5000元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⒋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⒌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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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宜殷遭詐欺部分 |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德慈遭詐欺部分 | |
附表二:沒收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6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與Telegram暱稱「LA」、「LK」(即暱稱「阿立」之人)、LINE暱稱「Emily語萱」、「馮芊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坤宏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語萱」向蔡宜殷佯稱可以透過操作「東富」網頁為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宜殷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全家超商臺中一中漾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投資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與蔡宜殷連絡後,Telegram暱稱「LK」即將偽造印有姓名「賴維哲」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所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偽造「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之電子檔QR CODE傳送予施坤宏,指示施坤宏列印後
持有之,施坤宏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蔡宜殷碰面,復提出預先偽造之「賴維哲」工作證及
上揭不實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賴維哲」之姓名,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無積極證據證明收據上之印文為施坤宏所偽造),
旋交付蔡宜殷以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12萬元,足生損害於蔡宜殷、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賴維哲。嗣施坤宏取款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芊妤」向黃德慈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德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7日,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信義南街之全家超商臺中金和店轉角處,面交220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與黃德慈連絡後,Telegram暱稱「LK」即將偽造印有姓名「賴維哲」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收據1張之電子檔QR CODE傳送予施坤宏,指示施坤宏列印後持有之,施坤宏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27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黃德慈碰面,復提出預先偽造之「賴維哲」工作證及上揭不實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賴維哲」之姓名,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黃德慈以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22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德慈、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維哲。嗣施坤宏取款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蔡宜殷、黃德慈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宜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黃德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殷、黃德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操作協議書照片、113年6月27日面交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照片、印有「賴維哲」姓名之工作證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施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收據上偽簽「賴維哲」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向告訴人蔡宜殷、黃德慈分別面交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
求刑:就告訴人黃德慈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2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至告訴人蔡宜殷部分,亦請量處適當之刑。
五、至本案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操作協議書4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蔡宜殷收執,又非告訴人蔡宜殷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告訴人蔡宜殷所收受收據、操作協議書上偽造「賴維哲」偽簽之簽名、「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