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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
2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㈠第6 、9 行「存款
  憑證」之後補充「、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見偵卷第
  44頁、第61-62 頁;審金訴卷第84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2頁、第8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永堂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用說明: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
  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減輕或免除其,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
  付之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
  非必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
  修正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
  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
  「一孤方舟」、「淑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
  卷第12頁、第108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
  台上字第4096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
  減刑規定),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
  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危害,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
  卷第8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另同質類型
  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
  977 號判決意旨)。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此次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頁;審金訴卷第
   8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所持偽造
   工作證已連同贓款繳聯絡行動電話業經雲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481 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
   、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卷證影本)
1
114 年6 月27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  
偵卷第61頁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 份
偵卷第61-62 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