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徐健庭與暱稱「土88」、「步驚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朱怡蓁瀏覽而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佯稱:付費加入群組會員,即可取得彩券開獎明牌號碼云云,致朱怡蓁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徐健庭依指示於同年7月23日某時許,搭乘江家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72.2公里處之清水服務處,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該日中午12時02分、12時04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0元、1萬9000元,提領完畢後旋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
案經朱怡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健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怡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58頁)、⑵
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61頁)、⑶
LINE暱稱「台彩-陳信良」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2—66頁)、⑷
LINE群組暱稱「今彩539會員群八組」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69頁)、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4年7月23日中午12時2分國道3號北向172.2公里處清水服務區,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頁、第75—76頁)、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73頁、第76頁)、⑶BMK-6723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4—7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4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群組裡有「土88」、「步驚雲」、「
UK」,其中「UK」是我,群組裡還有其他人,總共有5人,但只有「土88」、「步驚雲」會指示我,其他人不會出聲,我取款跟丟包大部分都會在該群組回報,但有時候是「土88」、「步驚雲」直接私訊我叫我去提款,我就會直接跟他們回報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達到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事,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土88」、「步驚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
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後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是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4萬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3萬9000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87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提領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偵卷第187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