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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7
17、5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②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共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 行與第12行所
  載「35」應更正為「32」(見偵5446卷第31頁;審金訴卷第
  50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審金訴卷第50頁、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
  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
  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
  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
  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
  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M 」、「D 」,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參偵1717卷第26頁、第96頁;偵5446卷第26-
  27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參偵1717卷第27頁、第96頁;審金訴卷第50頁
  ),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
  。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
  罪合於減刑規定),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慮及
  告訴人輕信情色網站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其年逾5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慮其同質類型等案於偵、審及在押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
  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2 人提供警方查扣、蒐證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
   各1 紙(參偵5446卷第31頁;偵1717卷第33頁影本),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如上,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
   明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其稱持用識別證用畢即丟棄(見審金訴卷
   第50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
   4607號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或重複沒收
   ,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