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婕
湯國政
陳宥竹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8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壹張、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
沒收。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陳宥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各次詐欺之金額,均未達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湯國政、陳宥竹單次向
告訴人洪耀欽面交收取之詐欺所得各為200萬元,雖均已達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門檻,惟此係被告2人行為後始修正降低加重門檻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
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而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規定)。是本案被告3人所為既未達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高額門檻,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併此敘明。
2、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大幅限縮(增加需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要件),且法律效果改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競合: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各該次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3人於各次面交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法定刑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翊婕、陳宥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宥竹並已將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6,000元全數自動繳交由本院查扣,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被告陳翊婕則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是就被告陳翊婕、陳宥竹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湯國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
自承因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且
迄未繳回,核與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
㈣、爰
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持偽造之證件及憑證出面騙取
告訴人之畢生積蓄,並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不僅導致告訴人分別蒙受
3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翊婕單次面交收取之金額為30萬元,而被告湯國政、陳宥竹單次面交收取之金額均高達200萬元,參與程度及造成之具體損害有所差異;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毫損失。復兼衡檢察官對被告3人具體
求刑之意見;
暨被告陳翊婕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婚紗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湯國政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家境勉持;被告陳宥竹自述高職夜校畢業、於便利商店任職、需扶養母親,且罹有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宥竹因本案獲取之報酬6,000元,
業據其全數自動繳交本院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被告湯國政於警詢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陳翊婕部分,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另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贓款,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未實際入於被告3人實質之管領支配下,若強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由告訴人洪耀欽提出之偽造「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張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748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明知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助長財產犯罪並使不法所得難以追查,竟仍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哥」、「速」、「Lc3.0」、「枸杞」、「趙紅兵4.0」及LINE暱稱「簡誠諺」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贈書」之虛假廣告,適洪耀欽瀏覽後不疑有他,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帳號「何飛鵬」、「張錦欣助理」等人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旋向洪耀欽佯稱:下載「巨富達」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洪耀欽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保勝-營業員No.3」,並分別約定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三、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翊婕依暱稱「凱哥」之指示,先至超商領取由不詳成員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及貼有其照片之「陳尹宣」工作證。旋於114年2月28日某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洪耀欽出示偽造之「陳尹宣」工作證,冒充保勝公司外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合作書予洪耀欽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耀欽、保勝公司及「陳尹宣」。陳翊婕當場向洪耀欽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丟包,供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湯國政依暱稱「速」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114年3月13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杏一醫療用品店」前,向洪耀欽出示偽造工作證冒充保勝公司專員,並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簽名、捺印後交付予洪耀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耀欽及保勝公司。湯國政當場收取20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供集團成員領取,藉此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三)陳宥竹依暱稱「Lc3.0」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114年5月20日20時許,前往上開「杏一醫療用品店」前,以相同手法向洪耀欽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200萬元。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之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四、案經洪耀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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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受假投資廣告詐騙,誤信獲利謊言,而與自稱「保勝營業員」之人約定,分三次交付共計430萬元予被告三人之經過。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耀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內容及雙方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等客觀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影本 | 證明於告訴人處查扣偽造之「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張、「保勝公司存款憑證」3張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8182號 鑑定書 | 證明於扣案之保勝公司存款憑證上(指紋編號2),驗得被告陳宥竹之指紋, 佐證其確有經手該偽造私文書。 |
| | 證明被告陳宥竹與告訴人面交、及將款項交付予上手車輛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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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嫌處斷。
三、求刑及沒收事項:
㈠具體求刑:審酌被告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總金額高達43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
⒈被告陳翊婕:參與詐騙金額為30萬元,雖較其他被告為低,惟仍屬犯罪結構重要一環,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⒉被告湯國政、陳宥竹:兩人單次面交金額即各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重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建請各量處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張、保勝公司存款憑證3張,雖非被告等人所有,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陳翊婕、湯國政、陳宥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