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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亭羽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00、000室(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收據憑證單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收款憑證單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16至20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詩韻』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1張,嗣於114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星巴克南屯忠勇門市,向陳仁成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春門市列印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詩韻」印文各1枚),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星巴克南屯忠勇門市,向陳仁成出示其手機內之偽造電子工作證」;並補充「被告游亭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因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固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未及收取詐騙金額即遭警方逮捕,屬未遂犯,不該當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仁成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出示手機內之工作證影像檔告訴人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有被告所出示工作證影像檔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認被告係出示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及準特種文書(電子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員警協助下進行誘捕而當場查緝被告,則被告尚未依計畫取得款項後上繳,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扣案之現金3,000元不是本案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見面收款後上繳之面交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⒍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上開各次減刑規定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己身經濟需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而當場逮捕被告,係屬未遂,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被告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情事;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7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儲存於被告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電磁紀錄,已因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憑證單據(114年12月4日)
1張
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詩韻」印文各1枚
2
iPhone 17 手機(
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仟元鈔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游亭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亭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Jason」、「Leo」、「Xuan」、「林專員(瀚」、「Kobe Bryant」、「柏勝」、「總務會計」、通訊軟體Line暱稱「崑娜」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游亭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24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陳仁成瀏覽該廣告後與其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星宇航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gel」向陳仁成訛稱:可透過「鉅額交易專責中心」投資云云,致陳仁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陳仁成交付多筆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安排誘捕。游亭羽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詩韻」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1張,嗣於114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星巴克南屯忠勇門市,向陳仁成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取陳仁成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在偽造之收據憑證單據簽名、蓋章後交付陳仁成。在旁埋伏員警見交易完成,即表明身分將游亭羽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iPhone 1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00元,游亭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仁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12月4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詩韻」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1張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憑證單據1張之事實。
4.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成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2.告訴人配合警方安排誘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假意交付150萬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憑證單據1張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1.警方於114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命被告提出iPhone 1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00元供扣押之事實。
2.警方於告訴人身上,扣得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憑證單據1張之事實。
3.被告偽造之收據憑證單據1張,載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詩韻」等偽造印文之事實。
5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稱「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30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係被告另案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485.3萬元(前案:335.3萬元;本案:15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3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8.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5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3年以上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