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無故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
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100萬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詢問被告,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員警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內含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上開包裹,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由警員於收取包裹現場埋伏當場
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犯罪所得,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被告於偵審坦認犯行,無犯罪所得,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
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
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組織、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於98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
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內含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業已發還員警,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
|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9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流星」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放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A03每次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全臺誠聘 寶媽 學生 在職 兼職 待業人員 急用錢 線上操作 缺錢 歡迎截圖諮詢 line:du0029 無壓力 好上手 高回報 合法副業 長期有效」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嗣經警於114年12月6日22時30分前某時,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假徵才實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遂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ID為好友,LINE暱稱「何佳育」之人便向喬裝求職民眾之警員表示工作內容為租用個人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云云,嗣員警遂依指示於114年12月6日將裝有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並傳送包裹位置之照片予「何佳育」,復由「何佳育」指示A03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內有前揭提款卡1張之包裹,然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裝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1個(已發還警方)、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起,加入Messenger暱稱「流星」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暱稱「流星」 指示收取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獲取5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流星」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裝有郵局提款卡1張之包裹,然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貼文廣告擷圖、警方與LINE暱稱「何佳育」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Messenger暱稱「流星」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照「流星」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裝有郵局提款卡1張之包裹,然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被告與Messenger暱稱「流星」、LINE暱稱「何佳育」等人,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裝有郵局提款卡之包裹,已發還承辦員警,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其雖未詐得相關財物,然被告明知此取簿之行為
顯有異於正常之工作內容,且此取簿行為儼然成為詐騙集團阻斷司法偵查之防火牆,而造成詐騙危害之不斷擴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故建請就本件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