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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業  (香港地區人民)



            溫少雄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溫少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曾偉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之說明:
  被告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被告3人各次詐欺之金額,均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修正後同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門檻,是本案不論依修法前後,均無該條例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應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2、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規定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倘無犯罪所得,僅須於偵審中均自白即有適用);修正後則限縮為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刑。查被告溫少雄於偵審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因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林駿清,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合致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另被告鍾宏業、曾偉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就本案並無獲取個人犯罪所得,依115年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然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鍾宏業、曾偉哲顯較為有利。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熊圖案」、「Hao」、「孫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鍾宏業、曾偉哲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適用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鍾宏業、曾偉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對被告鍾宏業、曾偉哲既均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復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30萬元、27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溫少雄供承其因本案面交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鍾宏業、曾偉哲否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利,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3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亦可能係以科技設備套印,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3人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並非由被告3人所收受或保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9月14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鍾元清」署名1枚、蓋有偽造之「鍾元清」指印1枚。
2
113年10月8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113年10月15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曾宇翔」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05號
  被   告 鍾宏業 
        溫少雄 
        曾偉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熊圖案」、「Ha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孫品諭」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鍾宏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提起公訴;溫少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曾偉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提起公訴),由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駿清佯稱:可利用欣星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林駿清施以詐騙,致使林駿清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等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林駿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駿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宏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宏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林駿清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溫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溫少雄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哲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駿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等人,分別有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74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溫少雄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溫少雄報酬匯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分別與暱稱「熊圖案」、「Hao」、「孫品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偽造署押、印文及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劉鍾宏業、溫少雄、曾偉哲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07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過程
1
鍾宏業
113年9月14日
15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30萬元
鍾宏業依「熊圖案」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向林駿清收取左欄金額,出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鍾元清」之工作證予林駿清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以「鍾元清」名義簽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駿清,並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溫少雄
113年10月8日
16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瑞功門市
27萬元
溫少雄依「孫品諭」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向林駿清收取左欄金額,出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溫少雄」之工作證予林駿清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以「溫少雄」名義簽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曾偉哲
113年10月15日
13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瑞功門市
50萬元
曾偉哲依「Hao」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向林駿清收取左欄金額,出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曾宇翔」之工作證予林駿清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以「曾宇翔」名義簽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