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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陶陶李知恩」、「張忠謀」、「林善雯」、「增懋-營業員」、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
沒收
見114偵49471號卷第43頁
2
偽造之操作合約書1份
沒收
見114偵49471號卷第45至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71號
  被   告 莊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興為獲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2月初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林善雯」、「增懋-營業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50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莊嘉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網路刊登股票廣告,詹申澤瀏覽、點擊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張忠謀」、「林善雯」、「增懋-營業員」為好友,渠等向詹申澤佯稱:加入LINE群組「善雯財富謀略書院」,參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富企劃專案,保證獲利云云,致詹申澤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3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莊嘉興則於上開相約時間前,先依該詐欺集團暱稱莊嘉興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列印時已蓋用「增懋公司」之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與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繼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持上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向詹申澤提示、交付並收取50萬元,用以表彰增懋公司已派員於114年2月23日已派員收受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詹申澤、「增懋公司」、「李怡慧」等人。嗣後,莊嘉興收取款項後再依「陶陶李知恩」等人指示前往某公園,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上手,層轉至該詐欺集團高層,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掩飾其來源。嗣詹申澤經警通知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申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憑條及合約書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表示:「陶陶李知恩」說有打工賺錢的機會,伊誤以為真,沒有報酬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任職於增懋公司,卻代為收款、轉交不認識之人,並坦承應徵時無面試流程及任何學經歷限制,不知道報酬多少錢等語,核與正常求職過程迥異且顯不合理;況被告前有被詐欺之經驗,理應比一般人更具警覺性,且承認該工作像別人之前向其收取款之經驗,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應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申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過程,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再將偽造之憑條及合約書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3
⑴偽造之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1份。
⑵偽造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被告以左列合約書佯以該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告訴人後,被告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而交付行使左列存款憑條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頁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暱稱「陶陶李知恩」、「張忠謀」、「林善雯」、「增懋-營業員」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50萬元之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方能使罪罰相當,並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各1份,均為被告所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揭收據、合約書上偽造「增懋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公司章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李怡慧」印文2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因被告於偵查中拒不吐實報酬,故參考我國114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90元、一日以8小時計算,估算為1,520元。又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本院以基本工資作為被告所受領之薪資計算,已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估算方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20元(計算式:1,520×1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