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
主 文
高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行使
偽造特
種文書、」應予刪除,第9 行「陳柏元」應更正為「陳柏源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審金
訴卷第41頁、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
適用說明: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
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
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
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
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
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
與陳義峰(綽號「小宇」)、暱稱「邁巴赫」,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24頁),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渠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
號判決意旨
可參)。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
刑事由(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
末端面交
車手,斟酌
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
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比例原則,
暨 其行為時未滿20歲、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
45頁審理筆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
偵、審及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
說明、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本案未扣案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九資計劃
操作契約書1 份(參偵卷第37-39 頁影本),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文件既已全紙
沒收,即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再予沒收。
⒉被告供稱因債主「陳義峰」要求從事本案犯罪工作抵債,但沒有說做一次可以抵多少,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或報酬
,究竟有無扣抵債務也不曉得等語(參偵卷第24-25 頁、
第191 頁;審金訴卷第41頁),難認被告實際上已獲得其
所述債務抵銷之利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定
⒊聯繫用行動電話、偽造「李偉銘」印章業由新北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96 號宣告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
費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