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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業  (香港地區人民)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宏業、曾偉哲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先後加入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3年8、9月間,利用LINE向告訴人林駿清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㈠、被告鍾宏業於113年9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被告曾偉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海駕訓班前之公車站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鍾宏業部分:
  被告鍾宏業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依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欣星公司」經辦人名義向同一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出示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欣星公司收據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205號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1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曾偉哲部分:
  被告曾偉哲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依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3時許,向同一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欣星公司收據之犯行,亦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114年度偵字第48205號提起公訴(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5年2月10日先行繫屬本院審理,並於115年5月29日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此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本案起訴被告鍾宏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及收受金額,核與前案已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案起訴被告曾偉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東海駕訓班前公車站牌)與前案判決所載地點(全家超商瑞功門市)雖有不同,然經核告訴人、時間、款項金額及出示之偽造收據(經辦人均為「曾宇翔」)均完全相同,足徵兩案係針對同一次面交取款犯行所為,核屬同一案件無疑。次查,前案係於115年2月10日即先行繫屬本院審理,而本案檢察官雖於114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然遲至115年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各該收案戳章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繫屬在先,檢察官復就該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