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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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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薛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昀翰、薛文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月3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層。蔡昀翰、薛文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徐建全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向徐建全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員面交收取款項云云,致徐建全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與對方約定於112年9月27日、10月3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款項:
 ㈠蔡昀翰則依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取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之「陳俊浩」工作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手機,蔡昀翰再於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陳俊浩」至前開超商,先向徐建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向徐建全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予徐建全收執而行使之,之後即至臺中烏日高鐵站將上開20萬元款項、工作手機、工作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薛文智則依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案至前開超商列印偽造之「李易楊」工作證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再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假冒「李易楊」於前開超商,先向徐建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向徐建全收取42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予徐建全收執而行使之,之後即至臺中烏日高鐵站內廁所,將上開42萬元款項放在廁所內馬桶上方,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昀翰、薛文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建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Google街景地圖資料。
  ㈣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收款憑證單據影本。
  ㈤112年10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支付款憑證單據影本。
  ㈦徐建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
  ㈧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蔡昀翰、薛文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2人分別獲有犯罪所得,然均並未自動繳交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2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被告2人行為時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參照)。而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為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蔡昀翰、薛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所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2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損失的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收款憑證單據、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支付款憑證單據各1張,分別為供被告蔡昀翰、薛文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昀翰本案獲有報酬8,000元、被告薛文智本案獲有報酬4,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2人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2人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2人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