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修
何佳臻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83號),茲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高毓修、何佳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高毓修、何佳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
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高毓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何佳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高毓修、何佳臻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高毓修、何佳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毓修、何佳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高毓修、何佳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高毓修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毓修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被告何佳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
審酌被告高毓修、何佳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
告訴人游美惠之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何佳臻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而被告高毓修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並考量被告高毓修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佳臻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被告高毓修為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佳臻為專科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現打臨工,月收入約2至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高毓修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高毓修、何佳臻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
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
扣案文書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何佳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何佳臻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高毓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毓修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高毓修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高毓修、何佳臻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2人所有,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2人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2883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於114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
蔡牧城律師(於114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修、何佳臻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游美惠後,向游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美惠
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陸續面交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6580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高毓修、何佳臻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游美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高毓修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
| | 被告何佳臻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之犯行,辯稱:公司派伊去收工程款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79261號 鑑定書等。 |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昭炯戒。偽造之「智立公司」及統一發票章、「黃崇仁」之印文、「李偉銘」之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毓修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高毓修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工作證向游美惠收取3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代表人「黃崇仁」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收據乙紙,高毓修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偽造「李偉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收據交付予游美惠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智立公司職員高毓修收受游美惠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游美惠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智立公司、黃崇仁、李偉銘及游美惠。 | 高毓修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何佳臻前往左列地點取款。何佳臻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游美惠收取36萬3800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智立公司」、代表人「黃崇仁」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游美惠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智立公司職員何佳臻收受游美惠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游美惠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智立公司、黃崇仁及游美惠。 | 何佳臻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