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1號、114年度偵字第43147、4886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月
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桂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職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㈢被告與「楊國輝」、「客服陳先生」、「沙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交寄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現金至指定地點;暨被告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交寄物品、現金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偵36631卷第213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隨意聽信網友說詞即前往收取包裹後轉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領取含有詐欺贓款及財物之包裹後,均已依指示將包裹轉寄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李桂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桂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桂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147號
114年度偵字第4886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月知悉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且於轉寄包裹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預見協助領取並轉寄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沙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輝」及「客服陳先生」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06號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
嗣李桂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潘大為、張瑞賢,邱東源,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物之包裹。嗣李桂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隨即依暱稱「楊國輝」、「客服陳先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寄送至屏東縣○○市○○村○○路000巷0號予暱稱「沙先生」(另簽分偵辦)。嗣潘大為、張瑞賢、邱東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大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張瑞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邱東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雖坦承依暱稱「楊國輝」、「客服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予「沙先生」,惟辯稱:對方說伊的證件掉了要幫伊申請,「沙先生」叫伊收包裹,伊就去收取等語之事實。 |
| | 告訴人潘大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 告訴人張瑞賢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 告訴人邱東源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1份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李桂月申請使用之事實。 |
| 警員與臺中市大里區物流經理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7日、113年6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0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3日所簽領手寫之影像擷圖共4張、被告提出寄件之宅急便收執聯2紙。 |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被告與暱稱「客服陳先生」、「楊國輝」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於114年5月28日、114年5月30日、114年6月5日、114年6月9日收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5張、被告於114年5月28日、114年5月30日、114年6月5日、114年6月9日、所簽領手寫之影像擷圖共5張、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寄件資料1份。 | 佐證被告於表編號2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5日收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4張、被告簽領手寫之擷圖3張。 | 佐證被告於表編號3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告訴人潘大為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6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0000000***號(詳卷)、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各1份 | 佐證告訴人潘大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告訴人張瑞賢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5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均詳卷)申登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各1份。 | 佐證告訴人張瑞賢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 告訴人邱東源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5張、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本誠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與暱稱「客服陳先生」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佐證告訴人邱東源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桂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 | | | | | |
| | 於113年4月8日14時許,以LINE聯繫潘大為,假冒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佯稱:門號欠費新臺幣(下同)8,600元,並需申辦1支新門號之手機,復佯稱新門號有欠款,要付錢解約,後續會再退款等語,致潘大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款項至右揭領取地點。 | ⑴113年4月8日,以7-11便利商店農安門市之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⑵113年4月26日,以7-11便利商店農安門市之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⑶113年5月10日以7-11便利商店農安門市之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 ⑴現金8,600元
⑵現金1萬2,800元
⑶手機空盒子 1個
共計2萬1,400元 | ⑴113年4月9日11時51分許,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統一速達大里營業區 ⑵113年4月27日10時12分許,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統一速達大里營業區 ⑶113年5月13日8時24許,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統一速達大里營業區 | |
| | 於114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遠傳客服人員,向張瑞賢佯稱:辦理2支門號送手機,惟經銷商被法院裁定需歸還所繳金額,且需歸還手機,故需再申辦2支門號賠償等語云,致張瑞賢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款項、物品至右揭領取地點。 | ⑴114年5月26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⑵114年5月28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⑶114年5月29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⑷114年6月4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⑸114年6月6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 ⑴現金600元及手機空盒子1個
⑵手機空盒子1個
⑶現金1萬2,800元
⑷現金3萬元
⑸現金5萬元
共計9萬3,400元 | ⑴114年5月28日9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臺中營業所 ⑵114年5月30日8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臺中營業所 ⑶114年5月30日8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臺中營業所 ⑷114年6月5日8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臺中營業所 ⑸114年6月9日8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臺中營業所 | |
| | 於114年3月28日11時許,以LINE聯繫邱東源,假冒遠傳客服人員,佯稱:門號欠費,須至台灣大哥大申辦一隻雙卡門號,並需支付 違約金,復以寄出之貨品款項有問題,需補繳滯留金及賠償金云云,致邱東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款項至右揭領取地點。 | ⑴114年4月11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85號之統一超商永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⑵114年4月17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85號之統一超商永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⑶114年4月24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85號之統一超商永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⑷114年5月1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85號之統一超商永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⑸114年5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85號之統一超商永群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 | ⑴現金800元
⑵現金1萬3,000元
⑶現金5萬元
⑷現金3萬元
⑸現金7萬元
共計16萬3,800元 | ⑴114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統一速達大里營業區 ⑵114年4月18日8時27分許,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統一速達大里營業區 ⑶114年4月25日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統一速達大里營業區* ⑷114年5月2日8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太平聯合廠區 ⑸114年5月14日0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太平聯合廠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