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6
主 文
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5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
適用說明: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
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
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
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
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
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
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起訴條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
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被告持偽造收據 、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參偵56468 卷第39頁
;審金訴卷第65頁、第69頁),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
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
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
旨)。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
末端面交
車手,斟酌
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暨其
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
金訴卷第69頁審理筆錄
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
,及起訴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
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
鑑定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參偵19739 卷第181 頁影本),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即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56468 卷第37頁;審金訴卷
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稱持
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且聯絡行動電話業由新北地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徒 增勞費或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