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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6
4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5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
  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
  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
  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
  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
  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條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被告持偽造收據
  、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參偵56468 卷第39頁
  ;審金訴卷第65頁、第69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
  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
  旨)。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
  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其
  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69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
  ,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
  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鑑定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參偵19739 卷第181 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56468 卷第37頁;審金訴卷
   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稱持
   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且聯絡行動電話業由新北地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徒
   增勞費或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