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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96、47150、47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倒數第5行「提領本案帳戶之2萬元1筆」應補充為「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呂銘皓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之2萬元1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倒數第2行補充另一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楊凱傑」應更正為「王佑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告訴人於交付現金完成時,該筆金錢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雖尚不及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之際,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現行法為第19條第2項、第1項)。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呂銘皓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後,尚未交付上手即經警查獲,依行為人整體洗錢之犯罪計劃觀察,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然因於取得詐欺贓款項後,旋為警查獲,致未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認購成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洗錢未遂犯行亦已自白,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之輕罪於下述量刑時審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構成前揭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被告附表編號3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捷安特銀色自行車1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無線耳機1組、發泡錠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萬8,231元,其中2萬元為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8,23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家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銀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家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耳機壹組、發泡錠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96號
                  114年度偵字第47150號
                  114年度偵字第47190號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3時32分許,行經王佑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時,見該址門口停放捷安特銀色自行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旋即徒手將該自行車一輛牽引而出,並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王佑丞察覺自行車遭竊,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潭子新大富店,徒手竊取店長蔣易庭所管領貨架上之無線耳機1組、發泡錠1瓶,並將上開2項商品藏入口袋內,並未結帳而逃逸離去。
三、張家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85號等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4年8月6日前之某日起,經許信譁(由警方另行追查)引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順」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張家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2時39分許,利用臉書暱稱「陳綺綺」向呂銘皓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嬰兒推車一臺,並表示欲利用新竹物流公司寄送商品,遂傳送「張若琳(客服專員)」之客服人員予呂銘皓,要求聯繫「張若琳(客服專員)」進行認證,致呂銘皓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在假網站上填寫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並由張家俊依照「金大順」指示,於114年8月6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利用「金大順」提供之無卡交易序號及密碼,提領本案帳戶之2萬元1筆。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到場對張家俊進行盤查,經張家俊坦承從事提領車手工作後,旋將其逮捕,並查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現金2萬8231元,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佑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呂銘皓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到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蔣易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經營之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到竊取無線耳機1組、發泡錠1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銘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控制權,並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5
證人林吟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之店員,於114年8月6日14時50分許,曾向警方檢舉店內疑似有車手提領,警方到場後,旋將被告張家俊逮捕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①證明被告張家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自行車1輛、無線耳機1組、發泡錠1瓶之事實。
②證明張家俊於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操作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自被告張家俊身上查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現金2萬8231元之事實。
8
警方現場蒐證畫面
證明逮捕被告張家俊時現場情形。
9
被告張家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張家俊參與犯罪組織、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1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9360號函、114年8月6日18時58分霧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金訊營字第1140003921號函
證明被告張家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操作ATM提領2萬元款項之帳戶,即為告訴人呂銘皓之本案帳戶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2萬8231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