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66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勤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其依集團上游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並向
告訴人黃亭嫣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款項後,再於取款地點附近轉交予指定之人(見偵卷第59至61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並未
傳喚被告到庭,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就其本案犯行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759號收據附卷為憑,應認其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黃勤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6
642號、第18242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芊瑾‧秘書」、「李知恩」(下稱「李知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而與「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於114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與黃亭嫣攀談,黃亭嫣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小玖」向黃亭嫣訛稱:其係路易莎咖啡的員工,過年期間會有業者福利,可以上「路易莎咖啡」網站購買商品禮券再出售獲利等語,並提供「路易莎咖啡」投資網站之網址(www.louisacoffeefranchhh.com)連結給黃亭嫣,並可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使黃亭嫣
陷於錯誤,而至前開網站購買商品禮券,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黃亭嫣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7萬元。黃勤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後,持偽造之存款憑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亭嫣進行面交,向黃亭嫣收取27萬元款項,黃勤婷在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名、蓋用自己之印章及填寫升級會員(ID:27617)、現金繳費等文字及金額27萬元後,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黃亭嫣而行使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事後,黃亭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亭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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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黃勤婷依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LINE帳號暱稱「李知恩」等人指示,列印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後,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亭嫣收取款項,並在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名 、蓋章及填寫金額後,交付予告訴人黃亭嫣之事實 。 |
| | | 告訴人黃亭嫣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7 萬元款項給被告黃勤婷,被告黃勤婷並交付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黃亭嫣之事實。 |
| | 告訴人黃亭嫣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偽造之 「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張(含非本案之18萬元1張)。 | |
| | 告訴人黃亭嫣之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告訴人黃亭嫣提出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2張(金額分別為27萬元 、18萬元) 、偽造之委託代辦契約書1份、被告黃勤婷於上開時、地收款後,有交付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1張( 面額27萬元)予告訴人黃亭嫣之事實。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影本1份(含證物採驗照片影本數張、指(掌)紋 | 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1張(面額27萬元 )之物證採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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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勤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路易莎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