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宥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37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
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14年8月18日上午6時37分」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17日上午6時37分」。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應更正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五)證據補充「被告王心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
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三)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尚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又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尚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收集如本案A03之郵局帳戶後,已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偵審坦認犯罪,無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自各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偵審自白,無犯罪所得,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遏止近年來網路詐欺犯罪猖獗,且鑑於虛擬世界無遠弗屆、被害人層面甚廣,刑法特予就利用網路散布於眾之詐欺罪大幅提高法定刑度,以宣示政府查緝類此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本為國家經濟動能之基石,卻貪圖不勞而獲,查無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情輕法重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洗錢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
彼此間之關聯性、
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供稱本案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且附表編號2至3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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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心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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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宥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月花新柔韌」、「福神」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心宥擔任「取簿手」,負責依照「五月花新柔韌」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心宥、「五月花新柔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曉穎」向A03佯稱:欲一起生活,需要伊提供金融卡等語,致A03
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8日上午6時3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出,而「五月花新柔韌」在得知詐得本案帳戶金融卡,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訊息指示王心宥於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維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寄出,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車手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再交由不詳水手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A03、A04、A05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前述包裹領取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心宥對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統一超商賣貨便貨態查詢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與暱稱「郭曉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A03本案帳戶金融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詐騙告訴人A04、A05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五月花新柔韌」、「福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詐騙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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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阮淑霖」向告訴人A04佯稱:欲購買棒球賽門票,然須使用綠界進行交易,伊須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 | | A04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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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王家衛」向告訴人A05佯稱:欲購買重型機車,然須使用綠界進行交易,伊須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 | | A05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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