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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交付及扣得工作證之事實,足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強東」、「承峰許」、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車手,欲向告訴人騙取5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損失5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並供本案使用,已據被告供明,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Oppo廠牌A79型號白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陳述在卷,自不予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空白合約書10張
沒收
2
空白收據1本
沒收
3
工作證2張
沒收
4
高鐵車票1張
沒收
5
印泥1個
沒收
6
Oppo廠牌A3 Pro型號黑色手機1支
沒收
7
Oppo廠牌A79型號白色手機1支
不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唐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劉強東」、「承峰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簡訊、Line向廖祿弘佯稱可使用永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祿弘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經廖祿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要求廖祿弘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廖祿弘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劉強東」旋即指示唐嘉鴻於114年12月19日11時前往高鐵臺中站,由「承峰許」交付在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偽造「永興證券」、「吳壽祿」印文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密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印泥等物品,再指示唐嘉鴻向廖祿弘收款。唐嘉鴻乃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南京四街交岔路口,持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廖祿弘行使,收取餌鈔50萬元,足生損害於廖祿弘、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壽祿。嗣經警當場逮捕唐嘉鴻,並扣得空白合約書10張、空白收據1本、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2張、印泥1個、Oppo廠牌A79型號手機、Oppo廠牌A3 Pro型號手機各1具,及廖祿弘提出之收據1張,致詐欺、洗錢未能得逞。
二、案經廖祿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擔任車手,依照「劉強東」、「承峰許」之指示,持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祿弘收取餌鈔,旋遭警逮捕及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偵辦本案,及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餌鈔,及持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2、扣案之空白合約書10張、空白收據1本、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2張、印泥1個、Oppo廠牌A79型號手機、Oppo廠牌A3 Pro型號手機各1具、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張
3、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餌鈔,及持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擔任車手,依照「劉強東」、「承峰許」之指示,持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劉強東」、「承峰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