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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4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鄭孟瑤」應更正為「鄭夢瑤」及證據增列「被告李昀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羅鎮亮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前從事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85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及印章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及印章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說要給我,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8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凱傑)1張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9號
  被   告 蔡宗翰






        俞建豪




        王景冠


        周安國



        李昀蔚



        游和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建豪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俞建豪、蔡宗翰、王景冠、李昀蔚、游和達、周安國(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均已另行起訴)與葉瑞瑋(另行通緝)於113年6、7月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頑皮豹」、「栗鼠鼠」、「全球支付寶-大津」、「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俞建豪、蔡宗翰、王景冠、李昀蔚、游和達、周安國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3%~4%或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俞建豪、蔡宗翰、王景冠、李昀蔚、游和達、周安國與葉瑞瑋及「外務部-LIN」、「頑皮豹」、「栗鼠鼠」、「全球支付寶-大津」、「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孟瑤」,向羅鎮亮佯稱:透過指定之「大隱國際」APP操作,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鎮亮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分別由:
 ㈠蔡宗翰依詐欺集團上手「外務部-LIN」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10時59分前某時許,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上「代表人」欄盜蓋「劉浩榮」之印文及填寫日期、金額等欄後,於113年7月4日10時59分許,前往臺北車站內之統一超商北車門市,持偽造工作證自稱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羅鎮亮收取10萬元之詐欺所得,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羅鎮亮簽收後離去,隨後將詐得款項丟包於臺北車站內某公廁,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獲取約2,000至5,000元之報酬。
 ㈡俞建豪依詐欺集團上手「頑皮豹」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1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依「栗鼠鼠」之指示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上「代表人」欄偽簽、盜蓋「陳聖諺」之署押及印文,並填寫日期、金額等欄後,於113年7月10日12時9分許,前往臺北車站內之統一超商北車門市,持偽造工作證自稱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聖諺」,向羅鎮亮收取56萬元之詐欺所得,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羅鎮亮簽收後離去,隨後將詐得款項回交予「栗鼠鼠」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獲取約2,000元之報酬。
 ㈢王景冠依詐欺集團上手「全球支付寶-大津」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19日15時54分前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上「代表人」欄偽簽「陳俊宏」之署押,並填寫日期、金額等欄後,分別於113年7月19日15時54分許、113年7月26日15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正陽店),持偽造工作證自稱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俊宏」,先後向羅鎮亮收取60萬元、75萬元之詐欺所得,並先後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交付予羅鎮亮簽收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
 ㈣李昀蔚依詐欺集團上手「Y」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7日10時49分前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上「代表人」欄偽簽「陳凱傑」之署押,並填寫日期、金額等欄後,於113年8月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正陽店),持偽造工作證自稱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凱傑」,向羅鎮亮收取32萬元之詐欺所得,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羅鎮亮簽收後離去,隨後將詐得款項丟包於臺北車站內某公廁,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㈤游和達依詐欺集團不明上手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上「代表人」欄偽簽、盜蓋「張順文」之署押、印文,並填寫日期、金額等欄後,分別於113年7月3日10時17分許、113年7月5日13時11分許、113年7月8日13時48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3(統一超商千成門市)、臺北車站內之地下室廁所、臺北車站內之地下室廁所,持偽造工作證自稱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張順文」,先後向羅鎮亮收取30萬元、18萬元、12萬元之詐欺所得,並先後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交付予羅鎮亮簽收後離去,隨後將詐得款項丟包於鄰近公廁,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獲取每周1萬1,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
 ㈥周安國依「隨風飄緲」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9時57分前某時許,前往不明超商印製載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周安國」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公庫送款憑單(存款憑證)」,復於113年8月6日9時57分許,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於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正陽店),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羅鎮亮收取新臺幣35萬元,並於收款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羅鎮亮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羅鎮亮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羅鎮亮。周安國向羅鎮亮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隨風飄緲」之指示,於同日不明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不明巷子,將該款項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羅鎮亮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鎮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之供述
被告蔡宗翰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羅鎮亮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取得本次報酬等語。
2
被告俞建豪之供述
被告俞建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羅鎮亮收取款項,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王景冠之供述
被告王景冠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羅鎮亮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取得本次報酬等語。
4
被告李昀蔚之供述
被告李昀蔚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羅鎮亮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取得本次報酬等語。
5
被告游和達之供述
被告游和達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羅鎮亮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記不清本案三次面交之報酬等語。
6
被告周安國之供述
被告周安國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羅鎮亮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7
告訴人羅鎮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鎮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等人款項之事實。
8
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語與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對話紀錄截圖、商業合約契約書翻拍照片、大隱國際APP頁面截圖、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照片、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66295號鑑定
證明告訴人羅鎮亮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俞建豪、蔡宗翰、王景冠、李昀蔚、游和達、周安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6人與「外務部-LIN」、「頑皮豹」、「栗鼠鼠」、「全球支付寶-大津」、「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俞建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6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6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6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劉浩榮」、「陳聖諺」、「陳俊宏」、「陳凱傑」、「張順文」、「周安國」等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6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合計高達29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6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