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30號
原 告 楊惠如
被 告 張顥
星采企業社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惠如因被告張顥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星采企業社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25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張顥被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
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857號起訴、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其被害人分別為黃靖雅、郭永寬、莊詠竹、蘇文祥、林莉馨、許洲龍、林裕景等人,原告均未列名其中。是被告張顥就原告主張受損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原告即非本案被訴及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所附麗。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認其受有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
管轄法院起訴請求,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