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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楊琇讌
被      告  林明寬


            葉羽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2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林明寬、葉羽豪非該部分犯行之被告或本院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賴俊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