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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字第222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26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5年1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9月26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5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3月30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中檢原東115執2223字第1159041072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