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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喬閔於民國115年4月4日夜間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阿拉丁KTV飲酒後,因情緒不佳,於同日夜間11時5分許步行至同區大明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不詳工具砸向當時由告訴人楊竣宇所駕駛而行經上址之車牌號碼000—502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上開小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右側A柱凹陷及右側照後鏡破裂而不用。告訴人見狀,擔心自身安全問題,遂立即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中簡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尹若婷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