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芫綸
吳佳穎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A07係A 女(卷內代號AB000-K1132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某醫院(詳卷)之同事。其對A 女有好感,明知A 女對其追求已表達婉拒之意,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13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之時間,利用A 女獨自上下班通勤途中,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之方式,對A 女反覆且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下稱被告)所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
告訴人A 女(下稱
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呼或註明
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45 至14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
起訴書
所載的事實,很多都是告訴人偶遇被告,比如在便利商店、車站,都是被告先在那地方,告訴人才遇到被告,既然是被告先在這些地方,告訴人才過來這如何算是跟蹤;被告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更多是同事間的問候;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心動,想跟她發展成男女朋友,當被告知道告訴人有男友後自動退出,也表示跟告訴人認識太晚了,只是一般男女之間的感情對白、告白,沒有逾越交往的分寸,完全沒有對她有任何騷擾跟性暗示的對話;2 人在豐原轉運站會碰面,因被告機車就是停在那裡,並不是為了跟蹤告訴人而刻意停在轉運站;被告騎機車去醫院上班,跟告訴人把機車停在轉運站,要騎車去醫院上班,路徑完全重疊,其目的地一樣,如何說是被告在跟蹤告訴人;本案不能以告訴人指述在轉運站常常碰到被告,去上班途中或到下班後到轉運站時常碰到被告,就認為被告有跟蹤行為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9至84頁、本院易卷第116 至138 頁),復有:⒈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 頁)、⒉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31至37頁)、⒋告訴人與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卷第167 至188 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坦承在卷(本院易卷第83頁),是
首揭事實
堪先予認定。
㈢、據證人A 女
①113 年4 月左右開始,我在上下班途中,都會在豐原轉運站或工作地停車場遇到被告,如果有遇到,被告就會主動跟我打招呼,之後就開始說他工作很忙之類的事情;被告住在豐原,我在上下班途中經常遇到被告,所以我就嘗試將機車停在不一樣的停車位,甚至我會在中午將機車移到不同區域的停車場,但我下班時,卻還是會遇到被告。
②113 年9 月6 日發生之過程如警詢筆錄所載(即113 年9 月6 日下班時,大約17時55分許,我要搭車回三義,遇到他,跟我說有事要拜託我,他要去買拜土地公的供品,他已經買到不知道買什麼了,要請我陪他去採買,我說我都很忙,只有星期三、四有空,他說星期四好了,並詢問我能不能交換LINE,這樣比較好聯繫,我看車來了就上車並且在LINE上婉拒採買這件事)。
③113 年9 月10日發生之過程如警詢筆錄所載(即113 年9 月10日19時許,我上完瑜珈課準備搭19時11分的火車回三義,我進豐原轉運站有看到他人跟車停在B1停車場,我就把車停到B2,想說他可能要走了,結果又在1 樓遇到,我就搭上19時11分的列車,在等待發車時,就看到他也進列車,並且跟我說「啊,原來你在這啊」,再來他就說他要去三義找他朋友,我在列車上用我要學習英文當理由無視他;一直到下車我都沒跟他講話,離站時他有跟我出三義站)。
④113 年9 月12日我本來要搭17時55分的火車回家,後來我看到被告,就先繞去買東西,等到時間快到,再去搭火車 ,後來在轉運站停好機車後,我就用跑的過去火車站,我在轉運站及火車站的連接處,看到被告朝我走來,被告跟我打招呼完,我繼續以奔跑的方式往火車站方向跑,同時也打電話給我男友,想要跟我男友抱怨我又被跟蹤;我到月台準備上車時,發現被告竟然也排隊準備上車,我本來是要上車頭的車廂,為了要避開被告,我刻意穿過人潮,走到該車廂的另一頭廁所處躲,我在廁所內打電話給我男友,跟他敘述我又遇到被跟蹤的情形,但我並沒有指名道姓,火車開到后里後,我想說被告應該不會這麼變態,還跟我到廁所,結果我開門後,發現被告就站在廁所旁邊,同時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誤會他了;被告躲在廁所外,偷聽我跟我男友的對話,我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傳訊息跟我說我誤會他了,他只是要跟我說我背後的衣服被夾住了 ,我不敢跟被告起衝突,就回說我只是在跟我男友講電話 ,想要讓被告知難而退,被告才傳訊息跟我說他想要追求我。
⑤113 年9 月13日早上,我在轉運站準備牽車去上班時,被告機車停在我的機車附近,被告看到我,就走過來跟我說他有發現我在躲他,說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有男友的關係 ,還說要跟我擁抱一下,說要繼續當朋友,我當下很害怕 ,不敢做任何回應,所以就沉默,被告之後才離開 。
⑥113 年11月7 日早上發生之事如警詢筆錄所載(即113 年11月7 日我上班途中,在豐原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外看到他,我裝沒看到他,直接去買咖啡,他進來全家便利商店,我問他怎麼會在這,他說他剛從苗栗過來,是苗栗地檢署的檢察官載他過來豐原火車站牽車的,他結帳跟我打招呼就離開了,我繼續等咖啡;當天12時許,我走路去買午餐時,看到他在豐原區安康路統一超商裡面,就沿著永康路20巷外圍繞路要走去附近別家超商,步行途中 ,突然發現他騎機車跟在我後面,我沿豐原區永康路20巷接永康路206 巷時,他把機車熄火下車,牽著機車跟我走永康路206 巷,並且跟我說早上在豐原火車站全家超商有看到一個男生在偷拍我手機螢幕畫面,我說我沒發現,他說他跟我打招呼是為了擋住那男生的鏡頭,接下來他就說他要去停機車,我跟他就分開走)。
⑦113 年11月7 日,我本來要搭17時多的火車,但看到被告騎在我前面,我就繞路去買東西,想說改搭18時多的火車 ;後來我在最角落的月台等車,被告竟然出現在那裡,朝我的方面走過來,我驚訝地問被告為什麼會出現在那裡,被告說他的機車放在三義車站,他要去牽車,當時我家人傳訊息跟我說我爸爸要搭車到豐原看醫生,剛好火車也進站,我看被告上車,就轉身走出車站,到附近的書店等我爸,過了差不多十分鐘左右,我準備去車站接我爸,剛走到書店門口,就看到被告走進書店,他一看到我,就大聲詢問我為什麼沒有上火車,他說他怕我壓力太大,才沒有搭火車,想說要搭計程車去三義牽車,我跟他說我家人要來豐原,之後就要離開,但被告攔住我,說有事情要問我 ,他是苗栗地檢的機電顧問,說苗栗地檢最近在偵辦很嚴重的個資洩漏案件,說有一個家裡住在三義的○姓(即告訴人之姓氏)公務人員,然後被告又說了該人的畢業學校、科系及之後要出國的行程,全部都跟我吻合,他說該公務員在假日去找男友時,遭其男友偷拍證件、不雅影片,還說這些資料都已經被賣到大陸,我當下跟被告說
偵查不公開,怎麼可能跟你說這些資訊,被告就回說姓名有隱蔽,中間會用○代替,我當下非常緊張、害怕,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是從哪裡得知我的
個人資料,我就跟被告說我家人快到了,藉此離開現場,就是從這時,我發現被告有妄想症,而決定要疏遠被告。
⑧113 年11月11日早上,我在轉運站準備牽車去上班,而被告在旁邊要走不走的,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騎車離開,後來發現我的機車前輪洩氣,這時被告就在後方大喊;我不想理會他,被告就追上來,跟我說我的機車前輪沒氣了 ,我跟他說我知道,我自己會去處理,之後就離開,但被告騎機車追上我,說他車上有打氣工具,我想說誰車上會隨時準備打氣工具,我覺得應該是被告將我的機車前輪刺破;我就繼續騎車去上班,在停車場時,被告又追上我,並對我大喊說我這樣很危險,他的未婚妻就是這樣過世的 ,我跟他說如果我沒有請他幫忙,就不要多管閒事;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已經跟苗栗地檢署確認過,被告根本不是地檢署的機電顧問,被告就回說他只是關心我,擔心是我的家人資料外洩,被告還說他以後不會再管我的事,當下我也警告被告以後不要再接近我等語。
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院易卷第116 至138 頁):
①113 年9 月6 日17點55分許,我要搭車回三義,其實我在火車月臺,是有固定等待的位置,為了要躲避他,所以我已經刻意躲在我平常沒有等候的火車月臺位置跟旁邊的柱子,但還是遇到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他在月臺上面,他看到我後就走過來,且靠我非常的近,跟我說他有事要拜託我,他要去拜土地公,不知道供品要買什麼了,所以他想要拜託我陪他去採買,我說我很忙,可能只有禮拜三或四有空,他問我可不可以交換LINE比較好聯絡,因為當時在火車的月臺上,沒有閘門,我害怕他不知道會不會對我做出什麼事,而他又靠得我很近,所以我就想說先配合他。
②113 年9 月10日,我會去醫院附近上瑜伽課,我那時想說應該不至於會遇到他,而那時因為課是上到19時,我從醫院附近再到火車站其實有點趕,好不容易跑到火車站後,竟然又看到他,走進來跟我說原來你在這,他說他要去上去找他朋友,我就說我要看英文,所以就沒有再跟他繼續講話。
③113 年9 月12日,我從火車站下來就遇到被告,在火車站跟轉運站的連通那一邊,他一看到我就問我說要不要搭他便車,我跟他說我騎機車會比較方便,就走了;我
原本要搭當天火車,但是因為遇到被告,我就刻意改成其他的火車,我改搭18時10分許的火車,我在豐原轉運站停好車,因我火車時間已經快到了,就用跑的跑向火車站,在轉運站跟火車站中間的連結道,我看到被告,他對我迎面走走來,我跟他打完招呼,我就背對著他持續的跑向火車站後 ,我因為太害怕了,所以打電話給男朋友,跟他說我又遇到跟蹤的情形,結果我到火車月臺後,一轉頭居然看到他又跟在我的後面,我在火車進站後,穿過人潮,因為當時是下班下課時間,那時人很多,我
故意穿過人潮走到火車上的廁所,持續跟我男朋友講電話,敘述我剛才為了要躲他換車但又還遇到他的事情,後來火車從豐原開到后里,我覺得應該不至於會跟到廁所,所以我就走出廁所後,殊不知他居然就在廁所的旁邊,後來他傳訊息給我跟我說我誤會他了,他只是要跟我說我背後的衣服被夾住了,我跟他說我只是在跟我男朋友講電話,後來他傳訊息說他只是想追求我,絕對沒有想要對我不利或跟蹤的行為,我如果認為他是在跟蹤的話,他會很生氣爭辯。
④113 年9 月13日7 時50幾分,我到了豐原轉運站的機車停車場,又看到他的機車停在我附近,他一看到我就走過來 ,跟我說他其實有發現我一直在躲他,只是不知道是因為有男朋友的關係,說希望之後可以繼續當朋友,還問我可不可以擁抱一下,我沉默沒有回應,他才自己離開。
⑤113 年11月7 日,我一下火車要準備走去全家時,在轉運站跟火車站的連通道遇到被告,但我直接走進全家,結果他竟然走進全家裡面,我看到他,很驚訝問他說他怎麼會在這裡,他就說今天早上是苗栗地檢的檢察官載他來的,之後我就進去拿我的咖啡後,他在離開前又跟我打了一次招呼就離開了,中午也有遇到他;當日中午,我原本要去醫院正門的超商買午餐,但看到他在超商裡面,我就立刻走了,想說去醫院後門的超商買東西,他竟然騎機車跟上來,我還在等飲料,他就用牽機車的方式,也不理我跟著我,跟我說早上他在離開前會跟著我打招呼,是因為看到有很多男的在偷拍我,快到超商以後,我就跟他分別走了 ,我原本要搭當天17時55分的火車,但我看到他騎在我前面,我又故意改到下一班18時11分的火車,但是我已經在月臺最邊邊的角落,居然還是遇到他,我很驚訝地問他,他跟我說他車子放在三義,要去三義牽車,同時我家人傳訊息給我,說我家人要來豐原看醫生,所以當火車進站以後他上了車,我沒有上車,就走出火車站並且到附近的書局等我家人來,我家人的火車快到了,我要準備走回去車站接我家人,結果竟然在書局的一樓遇到他,他一看到我就很驚訝地問我說為什麼沒有上車,他說因為怕我壓力太大,要改搭計程車去三義牽車,我跟他說我家人要來豐原 ,我就想說直接去找我家人了,他還有攔下問我說聽說苗栗地檢在偵辦一些案件,說他自己在苗栗地點當機電顧問 ,所以有一個姓○(即告訴人之姓氏)的公務人員家裡住在三義,畢業學校跟科系都跟我一樣,她在假日去找他男朋友時,被她男朋友偷拍護照、駕照、畢業證書還有不雅影片,目前這些影片跟資料都已經被賣到國外,我當下聽到非常的害怕,就跟他說偵查不公開,怎麼可能會告訴你這些,後來他回應我檢察官有隱匿中間的名字並沒有講全名,我當下就驚覺他可能是有妄想症,我很害怕我就跟他說我家人快到了,就離開了。
⑥113 年11月11日7 時50幾分,我在豐原轉運站,已經把我的機車故意停放在比較少人停的B2了,上去就遇到被告,他就站在我的機車附近,我看到他,我裝作沒看到,要直接騎走,但是我一騎上我的機車,就發現我的機車前輪明顯沒氣了,我需要用腳踩地來輔助前行,我就直接騎走,但他在後面不斷的追我,跟我說我的機車沒氣了,我回應他說「我知道、會自己處理」,就直接騎去醫院,但他還是改用騎機車的方式追上我,沿路一直叫我停下說他自己車上有打氣的工具,我回應他說「我會自己處理」,他還是跟我到醫院,我到醫院的停車場停好機車,我自己走向行政大樓要準備打卡,他追上來立刻大聲的跟我說我這樣子前輪完全沒氣了、很危險,他的未婚妻就是這樣子車禍過世的,我跟他說我沒有請他幫忙就不要多管閒事,而我在11月8 日,已經跟苗栗地檢政風主任確認過了,被告上個禮拜跟我說個資外洩的事就是在恐嚇我,被告還回應我說他只是關心是我家人個資外洩,是好心告訴我,他還跟我說以後有事情,他不會再恐嚇我,我也警告他說以後不要再接近我;我的機車其實在11月份時曾經例行檢查過,在1 個月內就洩氣,其實非常不合理的;那一天輪胎是洩氣到很明顯,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況。
核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與被告在業務上很少有交集等語(本院易卷第133 頁),其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
堪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真實可採。復對照告訴人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卷第167 至188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113 年9 月6 日、12日、13日、113 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169 、173 至177 頁),參合以觀,可見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觀察、跟蹤、盯梢、守候、尾隨接近告訴人之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告訴人為威脅之言語、對告訴人為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㈣、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 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 日公布,並於111 年6 月1 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
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⑴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⑵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⑶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⑷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2 、3 、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時間,以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觀察、跟蹤、盯梢、守候、尾隨接近告訴人之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告訴人為威脅之言語、對告訴人為追求等之與性別有關之行為
,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惟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自113 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期間約2 月又6 日),為上開觀察、跟蹤、盯梢、守候、 尾隨接近告訴人之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告訴人為威脅之言語、對告訴人為追求等之與性別有關之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12共11次),次數之密集,客觀上難謂係「偶遇 」,而被告除步行或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外,尚有觀察、盯梢、守候告訴人之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對告訴人為威脅之言語(如附表編號10⑵所示)、對告訴人為追求(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等跟蹤騷擾防制法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護,不可採信。
㈤、至於:
⒈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 年11月7 日18時多下班後在豐原9 +D 書局碰到被告,進門直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只有看到他們在講話,我沒有介入,跟他們打個招呼後擦肩而過,我不記得被告是否跟我說過告訴人離開書局的原因等語(本院易卷第139 至144 頁),其既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談話內容,亦不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出現於9 +D 書局之原因,其證述內容顯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①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我沒有在豐原轉運站停車場跟豐原火車站遇到告訴人,也沒有在月台等候時,有跟告訴人有接觸,告訴人聲稱的土地公供品也沒有這件事情,我是在醫院的停車場,跟她詢問說家中那個鐵皮屋的司法性問題,有跟她交換LINE;②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113 年9 月10日19時,我還在健身房,告訴人說看到我在B1停車場,這不符合事實;③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我沒有在豐原火車站的月台等地方遇到告訴人,我是第7 節往第8 節車廂遇到告訴人,我只有跟她打招呼,沒有跟她講其他話,她自己本身也說她要學習英文;④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上午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直接去上班;⑤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告訴人說有在通道遇到我,但我沒有在那邊有遇到她,我跟她應該都在醫院停車場,不是往嘉義;⑥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我當時人在潭子,依照告訴人提供的時刻表,不符合事實,因時間上我趕不回來;⑦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我有對告訴人講話,但沒有要求要跟告訴人擁抱,我只有跟她打招呼後,就離開現場;⑧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 ,我沒有遇到告訴人就自行去上班了;⑨關於附表編號9 部分,我沒有遇到告訴人,因那時我買超商的東西在那邊使用 ;⑩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說她要搭乘17時55分的火車返家,有遇到我,所以改搭18時11分的火車,但我是大概18時到豐原轉運站停車後,沒有看到告訴人,沿途到月台上都沒有遇到告訴人,上到月台,我先去找投飲料的販賣機,因為口渴要找販賣機找不到,才繞行月台,後來等搭車時告訴人主動跟我搭話,我跟她說因為我車停在三義,我要搭車去把它取回,我上車怕又遇到告訴人,所以決定下車直接退票,我是先退票後到飲料店購買飲料,再去9 +D 文具店,在1 樓我先去找我要買的標籤貼紙,之後才到2 樓,告訴人看到我主動打招呼,我回說妳怎麼在這邊,她說她家人要過來載他,我跟她閒聊說要改搭計程車去三義,告訴人跟我商談我健身經過跟配食,從2 樓聊到1 樓,後來證人A04來購買兒子的文具用品有遇到我,這部分跟證人所提的是一樣的,講完我健身經驗後,告訴人說她父親開車過來,就離開9 +D 文具店,我就尋找證人A04指出的標籤貼紙放置位置,並有購買紀錄事實,結完帳我跟證人有在門口聊天,有聊到為何要來買這標貼貼紙,後續移動到豐原火車站廁所時 ,剛好又遇到告訴人,她有主動跟我打招呼,我沒有跟她有互動;⑪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我跟告訴人的機車格大約有6 公尺多,因為告訴人在牽機車時有嚴重聲音跟動作,我有發現,有跟告訴人說輪胎沒氣,但我沒有在後方大叫並跟隨她,也沒有對告訴人說車子有打氣設備,可以幫她打氣,也沒有跟隨到她上班場所等語,但對其主張有利於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本院易卷第147 頁),其以上所辯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
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之時地,先後騷擾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謹守人際關係之分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⒉始終否認犯行、未曾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期間、樣態、其前科素行;⒋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1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反覆且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1所述部分之警詢指訴(偵卷第37頁)、偵查、審理之證述(偵卷第82頁、本院易卷第124 頁)雖前後大致相符,但經檢視卷內資料,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如告訴人與其男友間之LINE對話擷圖)可擔保其指證、陳述有相當之真實性,
揆諸前揭
法律見解,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證述,遽令被告擔負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責。
㈢、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相繩,復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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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此之前,A 女已時常在豐原轉運站停車場及豐原火車站遇到A07。該日A 女於月台等候火車時,即使A 女已換到與平常不同等待位置等待,A07仍向A 女搭話詢問A 女是否願意陪同其採買拜土地公之供品,並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以便聯繫。 嗣A 女於火車上傳送婉拒採買邀約之訊息予A07。 |
| | | A 女騎乘機車進入豐原轉運站B1停車場欲停車,見A07於該處,A 女遂將機車停放至B2停車場。嗣A 女於停車後仍在豐原轉運站1 樓遇到A07。 |
| | | A 女等候19時11分自豐原火車站前往三義火車站之列車發車,再次於該處遇到A07,A07進同一班列車並向A 女搭話,表示要去三義找朋友。嗣A 女以學習英文為由未理會A07 。 |
| | | A07見A 女抵達該處,遂向A 女搭話詢問A 女要不要搭便車,遭A 女婉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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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 女搭乘17時55分自豐原前往三義之列車,見A07跟在後方且搭上同一班列車,便躲進車廂內之廁所打電話與男友求救,告知男友自己遭他人跟蹤並保持視訊通話,A 女從列車廁所離開後,發現A07站在廁所外約1 、2 公尺處,並隨即傳送『妳是不是誤會我了……』、『我剛剛只是要跟妳說妳後面衣服夾住了』等訊息予A女,A 女向A07回以自己是在跟男友通電話,A07則傳送『看來我太晚才敢鼓起勇氣想追妳』、『謝謝妳走入我生命當中』、『我絕對沒要跟蹤或對妳不利』、『那天在列車上也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單身,但是妳說要學習英文我就沒打擾妳了』等訊息。 |
| | | A 女於該處準備騎乘機車上班,A07見狀,便向A 女搭話表示「其實我有發現你一直在躲我,只是我不知道那是你有男友的原因。」並詢問A 女是否可以相互擁抱一下,未來繼續當朋友,遭A 女拒絕。 |
| | | A 女於該處購買咖啡,發現A07於該處便假裝未看見對方,A07見狀即向A 女搭話。 |
| | | A 女於中午時欲步行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上之統一超商時,見A07於該超商內,便打算繞路至其他超商,A07見狀便騎乘機車跟在A 女後方,嗣於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20巷接永康路206 巷時,A07熄火下車走向A 女與其搭話,表示早上看到有男生偷拍A 女等語。 |
| 113 年11月7 日17時45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 | 豐原火車站及臺中市○○區○○路00號(9+ D書局) | ⑴A 女原本欲搭乘17時55分自豐原前往三義之列車返家,於騎車去豐原轉運站之路上看見A07,便打算改搭18時11分之列車。嗣A 女於18時許在月台上等待上車,遇到A07朝自己方向走來,A 女故作鎮定與A07打招呼、詢問為何在這裡 ,A07稱其車放在三義,欲搭火車去牽車,A 女見A07排隊欲搭上該列車,便告知A07要講電話後即離站,未搭乘該列車。A 女出站後發現A07又出現在驗票口附近。 ⑵A 女於同日18時11分離站前往9+ D書局,於同日18時25分許於書局門口再次遇到A07,A07向A 女詢問為何未上列車,並表示其因為以為A 女已經上車,怕A 女壓力太大所以才下車,他接下來要改搭計程車去三義牽車等語,A 女則回以因為家人要來豐原等語,並打算離開,A07復向A 女表示苗栗地檢在偵辦個資外洩案,並提到A 女之姓氏、所念大學等,影射案件與A 女有關,A 女則以家人以到達豐原車站為由離去。 |
| | | A 女於該處遇到A07,未理會對方 。A07 復於同日20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A 女,又將該訊息收回,並表示傳錯。 |
| | | A 女於該處欲騎乘機車時,見A07及其機車在自己之機車附近,A 女未為理會騎乘機車離去,同時發現機車前輪沒氣機車搖晃之情形,A07隨即在後方大叫A 女之名字並告知A 女其機車輪胎沒氣,A 女回以會自行處理後,A07仍騎車跟隨在A 女後方 ,不斷叫A 女停車並表示車上有打氣設備可以幫忙輪胎打氣,A 女均未為理會,A07即跟隨A 女至A 女上班之處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