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盈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81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鄭盈德於民國114年8月29日4時48分許,在告訴人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舍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植栽剪刀1把剪斷上開停車場監視器設備電線,致該設備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宜舍公司,旋即步行離去。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宜舍公司於115年5月14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宜舍公司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