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蓮業於民國115年7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7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與羅淑卿為鄰居關係,兩人素有嫌隙。李金蓮於民國114年8月3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無名巷內,見羅淑卿自該巷內走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羅淑卿之去路,並徒手將羅淑卿往後推,以此方式妨害羅淑卿行使權利。
二、案經羅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羅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
暨截圖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