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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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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70號、第52386號、第61950號、第6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之中業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70號
                  114年度偵字第52386號
                  114年度偵字第6195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879號
  被   告 林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之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8月30日0時3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於同日0時34分許,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8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離,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3,000至4,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楊世杰於114年9月2日8時30分許發覺上開電線失竊,始報警處理(114年度偵字第52370號)。
(二)於114年9月5日3時12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宇雄首綻工地,於同日3時12分許,見該工地圍牆有空隙遂進入上址工地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該工地內、浚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所有之電線(約300米,價值約2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於同日4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離,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4,000元供己花用。嗣經工地主任陳念祥於114年9月5日14時許在該工地巡邏時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114年度偵字第52386號)。
(三)於114年9月12日2時14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於同日2時14分許,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內,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開該工地內之電線(為PVC2.2至5.5平方之電線,價值11萬元)而竊取,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離,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4,000元供己花用。嗣經該工地主任陳致均於114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經水電施工人員通知電線失竊,始報警處理(114年度偵字第61950號)。
(四)於114年12月24日2時前某時,攜帶手套1雙、老虎鉗1支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之工地,於同日2時許,見該工地圍牆有空隙遂進入上址工地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開該工地內、元太水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之電線83捆而竊取,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離。經警於114年12月24日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洲際一街交岔路口,見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手套1雙、老虎鉗1支、電線83捆(已發還該工地之機電主任張豐程)等物,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3879號)。
二、案經楊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浚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王鵬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致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元太水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委由張豐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前揭工地,並以徒手或老虎鉗切斷電線後載離,復將其所竊得之電線變賣之事實。
(惟辯稱:其係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地點之電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竊取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宇雄首綻工地主任陳念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宇雄首綻工地內,以不詳工具剪下電線而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以現場取得之老虎鉗剪下電線而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豐程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以攜帶之老虎鉗剪下電線而竊取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竊取電線之事實。
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失竊後之現場蒐證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失竊之電線非單純經抽離,而係經不明工具剪斷。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復於1小時後離去。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4年9月8日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宇雄首綻工地內,以不詳工具剪下電線而竊取之事實。
9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失竊後之現場蒐證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1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以現場取得之老虎鉗剪下電線而竊取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4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盤查過程之影像擷圖、現場、扣案物品之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以攜帶之老虎鉗剪下電線而竊取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經警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扣得手套1雙、老虎鉗1支、電線83捆等物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之中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套1雙、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線83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豐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電線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上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