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哲
吳雅萍
上 二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彭俊傑
張霖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蕭永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許義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8、56182、564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7、37779、40420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訴字第1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哲
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吳雅萍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彭俊傑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霖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蕭永威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許義和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張霖、蕭永威、許義和(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明哲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
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張霖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⒊核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蕭永威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⒋核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㈢共犯:
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鄭明哲、吳雅萍雖未受「新竹喜來登飯店」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
但係與被告彭俊傑、張霖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張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鄭明哲、吳雅萍雖未受「心之芳庭」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但係與被告蕭永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蕭永威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背信罪部分,被告鄭明哲、吳雅萍雖未受「心之芳庭」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但係與被告許義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⒈被告鄭明哲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張霖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蕭永威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鄭明哲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
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就附表一編號4
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鄭明哲就附表一編號1-4犯行,被告吳雅萍就附表一編號2-4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1.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鄭明哲、吳雅萍未受「新竹喜來登飯店」、「心之芳庭」之委託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被告鄭明哲、吳雅萍
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3.查被告
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
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犯罪所得亦已繳回或已與
告訴人「心之芳庭」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
鄭明哲、吳雅萍以竄改進口冷凍水產品有效到期日之方式,使「新竹喜來登飯店」陷於錯誤,加以使用或烹調讓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影響「新竹喜來登飯店」之信譽與利益;被告彭俊傑、張霖為賺取採購商之回扣報酬,違背其等任務,洩漏「新竹喜來登飯店」、「采悅軒中餐廳」採購冷凍水產品底價等內部消息與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致生損害於「新竹喜來登飯店」;被告蕭永威為賺取採購商之回扣報酬,洩漏「心之芳庭」採購產品等內部消息與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致生損害於「心之芳庭」;被告許義和為賺取採購商之回扣報酬,由鄭明哲浮報「心之芳庭」採購數量,許義和則就浮報部分虛偽驗收,並洩漏「心之芳庭」採購產品等內部消息與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致生損害於「心之芳庭」,被告6人所為均實不足取。2.被告6人
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蕭永威、許義和與「心之芳庭」達成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訴卷第243-2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4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3.「新竹喜來登飯店」(屬於
「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智訴卷第251頁之本院
審理單之電話
紀錄回覆)。4.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第302-303頁)暨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智訴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㈠
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蕭永威、許義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蕭永威、許義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蕭永威、許義和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渠5人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5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渠5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張霖前因另犯誣告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部分,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張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張霖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張霖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並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6人所有,且係供被告6人本案犯罪所用,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⒈
被告鄭明哲、吳雅萍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9萬7700元業經扣案、136萬8893元亦已繳回(見本院智訴卷第3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明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部分,因上開被告2人於本案已與告訴人「心之芳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包含犯罪所得15萬4275元,見本院智訴卷第243-245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心之芳庭」,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彭俊傑、張霖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並均已主動繳付供扣案(被告彭俊傑部分見偵56408卷三第145頁、本院智簡卷第31頁之贓證物款收據;被告張霖部分見偵56408卷三第123-125頁之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智簡卷第41、47-49頁之贓證物款收據),是該等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彭俊傑、張霖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
被告蕭永威、許義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本院智訴卷第171頁、本院智簡卷第33-37頁之贓證物款收據),雖業已全數繳回,惟因被告蕭永威、許義和於本案已與告訴人「心之芳庭」各以15萬調解成立,堪認被告蕭永威、許義和之犯罪所得中各15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心之芳庭」,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蕭永威、許義和上開犯罪所得中15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6946元、31萬282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蕭永威、許義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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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明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雅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俊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鄭明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雅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永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鄭明哲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雅萍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義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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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永旭水產公司月記帳3本、銷售紀錄、現金信封袋等 ⑵手機1支(含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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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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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扣案:9萬7700(偵35418卷一第489頁) ⒉繳回:136萬8893元(本院智訴卷第318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與「心之芳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包含犯罪所得15萬4275元,本院智訴卷第243-245頁調解筆錄) |
| | | 偵56408卷三第145頁、本院智簡卷第31頁之贓證物款收據 |
| | | 偵56408卷三第123-125頁之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智簡卷第47-49頁之贓證物款收據 |
| | | 一、本院智訴卷第171頁、本院智簡卷第33頁之贓證物款收據 二、本院智訴卷第243-245頁調解筆錄(犯罪所得55萬6946元,其中15萬元與「心之芳庭」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
| | | 犯罪所得46萬2825元,見本院智簡卷第35-37頁之贓證物款收據。(其中15萬元與「心之芳庭」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6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6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永旭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旭水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對外採購聯繫、銷售水產等業務,其妻吳雅萍為「永旭水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總會計,負責管理公司帳務等業務。其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度偵字第354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0號:
「永旭水產公司」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致營運業績大幅下滑,為使公司順利營運,鄭明哲明知「永旭水產公司」進口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扁蟹等水產品應依其原廠印製之有效日期販售,亦明知販售對象「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餐管公司」)所屬「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下稱「新竹喜來登飯店」)採購進口冷凍水產品時,僅採購離有效到期日尚有8個月以上之進口冷凍水產品(即如附表一所示喜來登中廚採購扁蟹【大】之交易日期為111年9月9日,該批扁蟹標籤上之有效期限須在112年5月以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前某日起,竟為得以持續販賣進口冷凍水產品予「新竹喜來登飯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日期前某日起,在「永旭水產公司」向「隨勝冷凍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冷凍倉庫附設辦公室等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蔡宛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打印有效期限為離附表一交易日期8個月以上之標籤後,交予其重貼在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冷凍水產品包裝上,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販售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冷凍水產品予「新竹喜來登飯店」,致「新竹喜來登飯店」陷於錯誤,以為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冷凍水產品有效期限離有效到期日尚有8個月以上而加以使用或烹調讓不特定消費者食用,鄭明哲則以此方式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82號、第56408號:
彭俊傑、張霖於「新竹喜來登飯店」分別擔任西餐行政主 廚、附設「采悅軒中餐廳」行政主廚,均明知受託採購餐廳之食材應以餐廳之最大利益採購,就飯店採購食材項目、規格、單價及其他報價廠商之報價內容等內部訊息應予保密,並把關餐廳購得食材之品質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彭俊傑為另賺取採購商之回扣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鄭明哲、吳雅萍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鄭明哲談妥,由彭俊傑洩漏「新竹喜來登飯店」前一個月或數月前之採購冷凍水產品底價、海鮮比較表等內部訊息予鄭明哲,以利「永旭水產公司」當月順利得標時,彭俊傑則得收取當月採購之冷凍水產品總價3至5%回扣,鄭明哲允諾後,自附表二所示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由彭俊傑每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一個月或數月前之「新竹喜來登飯店」採購冷凍水產品底價、海鮮比價表等內部訊息予鄭明哲,以利「永旭水產公司」順利得標,並由鄭明哲依約計算當月採購數量之水產品回扣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彭俊傑之指示,由吳雅萍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回扣金額至不知情之彭俊傑母林沛芸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竹喜來登飯店」。
2、張霖為另賺取採購商之回扣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鄭明哲、吳雅萍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鄭明哲談妥,由張霖洩漏「采悅軒中餐廳」前一個月或數月前之採購冷凍水產品底價等內部訊息予鄭明哲,以利「永旭水產公司」當月順利得標時,張霖則得收取當月採購之冷凍水產品總價3%回扣,鄭明哲允諾後,則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由張霖每月以LINE通訊軟體電告鄭明哲前一個月或數月前之「采悅軒中餐廳」採購冷凍水產品底價及傳送訊息告知其他廠商之報價,並應鄭明哲之要求,將飯店內部電腦系統中之各項食材項目及單價截圖、將其他廠商配送之水產品拍照傳送予鄭明哲,及由鄭明哲提供「永旭水產公司」提報「采悅軒中餐廳」之料號予張霖等,以利「永旭水產公司」順利得標,並由鄭明哲依約計算當月採購數量之水產品回扣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臺中市等地,支付附表三所示之回扣金額現金予張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竹喜來登飯店」。
(三)113年度偵字第30697號、第37779號:
蕭永威、許義和(暱稱「小胖師傅」)於「心之芳庭股份有限公司」歡沁會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心之芳庭」)分別擔任行政主廚、副主廚,許義和另負責操作「心之芳庭」之採購系統製作訂單後,傳真予下游廠商及彙整當月之訂購單及送貨單交予「心之芳庭」,其2人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1、蕭永威明知受託採購餐廳之食材應以餐廳之最大利益採購,並把關餐廳購得食材之品質等,為賺取採購商之回扣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鄭明哲、吳雅萍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鄭明哲談妥,由蕭永威將其欲指定採購之產品規格、其他廠商報價予「心之芳庭」之水產品品項、規格、單價等內部訊息告知鄭明哲,以利「永旭水產公司」當月順利得標及給予食材退換貨之彈性及機會,蕭永威則得收取當月採購之冷凍水產品總價5%回扣,鄭明哲允諾後,則於附表四所示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由蕭永威將其欲指定採購之產品規格、其他廠商報價予「心之芳庭」之水產品品項、規格、單價等內部訊息告知鄭明哲,以利「永旭水產公司」當月順利得標及給予「永旭水產公司」食材退換貨之彈性及機會,並由鄭明哲依約計算當月採購數量之水產品回扣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臺中市等地,支付附表四所示之回扣金額予蕭永威。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心之芳庭」。
2、許義和明知受託採購餐廳之食材應以餐廳之最大利益採購,並把關餐廳購得食材之品質、採購水產品驗收時亦須照實如數驗收,為賺取採購商之回扣報酬及利用採購商推銷其販售水產品之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明哲、吳雅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與鄭明哲談妥,由鄭明哲浮報「心之芳庭」採購數量,許義和則就浮報部分虛偽驗收、將其欲指定採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心之芳庭」內部訊息告知鄭明哲及給予食材退換貨之彈性及機會等,許義和則收取該次浮報採購數量之水產品總價75%回扣,並協助於驗收後退還浮報之水產品數量予鄭明哲,鄭明哲允諾後,則於附表五所示之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由鄭明哲向「心之芳庭」浮報採購水產品之數量,許義和則就浮報部分虛偽驗收,致「心之芳庭」陷於錯誤,而依鄭明哲浮報之數量給付價金予「永旭水產公司」,許義和並將其欲指定採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心之芳庭」內部訊息告知鄭明哲及給予食材退換貨之彈性及機會等,再由鄭明哲依約計算浮報數量之回扣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於臺中市等地,支付附表五所示之回扣金額予許義和,許義和則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心之芳庭」。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掌握情資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調查官於112年7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永旭水產公司」承租之上開冷凍倉庫附設辦公室等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第一波行動);
復於112年11月14日,經調查官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彭俊傑、張霖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第二波行動);再於113年6月3日,經調查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永威、許義和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第三波行動)。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航調處移送暨「承恩餐管公司」委由楊涵妤告訴、「心之芳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鄭明哲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坦承不諱,並補充稱:「永旭水產公司」販售予「新竹喜來登飯店」如附表一所示之冷凍水產品均未超過原廠之有效期限等語,核與
證人即「永旭水產公司」前員工莊舒涵、林政傑、員工鄭宇晟、謝宏林、陳明彬、鄭民廷、會計蔡宛玲及「新竹喜來登飯店」採購經理鍾麗芬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承恩餐管公司」之廠商投標送貨準則、「永旭水產公司」產品歷史交易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1日局授衛食流字第1120107914號函及其所附之行政處分書、扣案之證人即會計蔡宛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使用之電腦內冷凍水產品標籤檔案資料、
另案被告陳明彬(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民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航調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鄭明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張霖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旭水產公司」前員工莊舒涵於偵查中、被告彭俊傑之妻林沛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承恩餐管公司」之廠商投標送貨準則、被告吳雅萍紀錄之「永旭水產公司」內帳、「永旭水產公司」銷售紀錄、被告彭俊傑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林沛芸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告鄭明哲之子鄭宇晟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永旭水產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於被告鄭明哲住處查扣之信封袋、被告鄭明哲與被告彭俊傑、張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航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1部分:
訊據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蕭永威對上開犯罪事實(三)1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心之芳庭」採購經理林志明、採購副理林佩慧、證人即蕭永威之母劉小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永旭水產公司」前員工莊舒涵、林政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雅萍紀錄之「永旭水產公司」內帳、「永旭水產公司」銷售紀錄、被告鄭明哲與被告蕭永威、被告吳雅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署數位採證資料、被告吳雅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劉小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心之芳庭」勞動契約、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陽光條款承諾書及航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2部分:
訊據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對上開犯罪事實(三)2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心之芳庭」採購經理林志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永旭水產公司」前員工莊舒涵、林政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雅萍紀錄之「永旭水產公司」內帳、「永旭水產公司」銷售紀錄、被告鄭明哲與被告許義和、吳雅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旭水產公司」送貨單照片、本署數位採證資料、「心之芳庭」勞動契約、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陽光條款承諾書及航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商品包裝上
所載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
2、核被告鄭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明哲所犯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鄭明哲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被告鄭明哲犯罪所得9萬77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鄭明哲犯罪所得136萬8893元(共計146萬659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請依附表六「聲請沒收法條」欄之聲請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張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鄭明哲、吳雅萍雖未受「新竹喜來登飯店」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惟與被告彭俊傑、張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裡應外合之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明哲、吳雅萍、彭俊傑、張霖所犯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扣案之被告張霖犯罪所得7萬33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4人犯罪所得(被告彭俊霖已自動繳回137萬9060元,被告張霖已自動繳回34萬7690元,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並請一併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彭俊傑、張霖核發之刑事
裁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請依附表六「聲請沒收法條」欄之聲請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三)1部分:核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蕭永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鄭明哲、吳雅萍雖未受「心之芳庭」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惟與被告蕭永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裡應外合之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蕭永威所犯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對告訴人「心之芳庭」背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2、就犯罪事實(三)2部分:核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許義和所犯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詐欺告訴人「心之芳庭」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未扣案之被告鄭明哲、吳雅萍、蕭永威、許義和之犯罪所得(被告蕭永威已自動繳回55萬6946元,被告許義和已自動繳回46萬2825元,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並請一併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等法院就被告蕭永威、許義和核發之刑事裁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請依附表六「聲請沒收法條」欄之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鄭明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背信2次、加重詐欺1次之犯行,被告吳雅萍上開背信1次、加重詐欺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永旭水產公司涉嫌虛偽標記商品流向喜來登飯店一覽表
附表二:被告彭俊傑向被告鄭明哲收取回扣日期、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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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吳雅萍等人稱107年5月至111年6月帳冊已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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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張霖向被告鄭明哲收取回扣日期、金額一覽表:
附表四:被告蕭永威向被告鄭明哲收取回扣日期、金額一覽表:
附表五:被告許義和向被告鄭明哲收取回扣日期、金額一覽表:
附表六:(搜索扣押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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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案物品目錄表1-1-1至1-1-29之標籤、送貨單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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