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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邱詠麟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施睿皇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睿皇前係原告邱詠麟所經營「創造微笑設計」之網頁工程師,其明知任職「創造微笑設計」期間設計製作之「創造微笑設計」、「淘美樂」、「豐佐報關有限公司」、「青淨職人」、「巧味」、「魏把拔」、「憶十八」、「職寵匠人」、「SHE CARE SPA」、「里港張」、「宇馨蔬果行」、「彥澄」、「箱信我」、「進逸文創」、「瑪麗迷」、「良祺」、「享玩研究室有限公司」、「帝王味」、「菲比恩」、「龍湶」、「標瀚烽」等網站網頁,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於離職後之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N型未來學院」,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瀏覽器截圖功能擷取上開著作後,上傳至其數位名片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其Threads帳號「webmagic.bear」上發布之連結瀏覽上開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於離職之際,與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其中第4條明文約定「甲方不得拿乙方所製作之軟體及網站向外宣稱係乙方製作;乙方亦不得拿於在職時所製作之軟體及網站向外宣稱係自己製作」、第5條約定「雙方特別約定,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者,須另負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及其他損害賠償」。被告於離職後,仍將其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軟體及網站成果,對外宣稱係其個人製作,顯已違反前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自應依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著作權侵害所造成之損害難以具體計算,被告係明知契約約定仍故意違反、侵害行為對原告營業利益及商譽所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以及被告於程序中毫無悔意之態度,請依職權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契約約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曾受僱原告,且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擷取上開美術著作後,上傳至其數位名片網頁之行為。但雙方簽署之「自願離職切結書」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若認「自願離職切結書」有效,則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未具體舉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拘役25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且有該刑事案件卷證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既有前述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依「自願離職切結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係基於與被告簽立之「自願離職切結書」(契約行為)為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別,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確切客觀證據足以其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擷取、上傳上開著作,衡係作為招攬顧客使用,並非因使用上開著作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其因使用上開著作所得利益數額,亦難以證明。是以,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未具體舉證上開著作各該市價為何,而被告擷取、上傳著作之數量共計21件、刊登期間非長(被告於114年6月25日離職,原告於114年8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事,以及上開著作本身所具創作性之高低程度,暨兩造經濟地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共計100萬元,與本件上述侵害之情節相衡,尚屬過高,應以每一著作35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方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3500元(計算式:3500×21=73500)。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3500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因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故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