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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5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B-0809」號牌照貳面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S-8709」號牌照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ALB-0809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14年1月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斯時住處,收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向『阿豪』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牌照2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BRS-8709號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斯時住處,收受向『阿豪』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牌照2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廖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前某時許至同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另自114年1月1日與同年2月7日間某時許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前後段時期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男子,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揭前案係犯妨害秩序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將上揭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其遭警方查獲後,竟又再次購買偽造車牌予以懸掛上路,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之素行(含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數量等情節,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婚姻及育女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罪名及犯罪態樣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乃被告所購得分別供其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0號
                   114年度偵字第9001號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豪」之男子,取得登記於楊志賢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ALB-0809號車牌2面,將偽造之ALB-0809號車牌2面安裝在本案汽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豐駿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1日15時5分許,巡邏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廖文彬將本案汽車違規停車在路邊紅線上,上前盤查後發現本案汽車懸掛偽造之ALB-0809號車牌,將廖文彬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廖文彬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BRS-8709號車牌2面,將偽造之BRS-8709號車牌2面安裝在本案汽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彭蘭惠、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114年2月7日11時30分許,巡邏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十一街交岔路口,發覺本案汽車懸掛之BRS-8709號車牌與車籍不符,將廖文彬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1月1日前某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豪」之男子取得本案汽車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安裝偽造ALB-0809號車牌之本案汽車,為警方巡邏查獲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安裝偽造BRS-8709號車牌之本案汽車,為警方巡邏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片、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安裝偽造ALB-0809號車牌之本案汽車,為警方巡邏查獲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安裝偽造BRS-8709號車牌之本案汽車,為警方巡邏查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登記於被害人楊志賢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黑色賓士牌汽車車,於113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車籍之事實。
2.登記於被害人豐駿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名下之ALB-0809號自用小客車為黑色賓士牌汽車,於113年10月17日停駛轉繳銷車籍之事實。
3.登記於被害人彭蘭惠名下之BRS-8709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賓士牌汽車,於112年6月1日繳銷牌照重新領牌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不起訴處分書
1.本案汽車登記於被害人楊志賢名下,於112年8月27日即委託另案被告尤瑞豐開設龍淶車行出租之事實。
2.被害人楊志賢於113年1月27日即請求另案被告尤瑞豐返還本案汽車,迄至114年2月4日前,本案汽車下落不明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阿豪」借用本案汽車,伊拿到車輛時,上面就已經懸掛偽造車牌,伊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阿豪借過6、7次車子,伊知道本案汽車的車牌於113年11月已經被扣了,伊於114年1月1日取得的車牌才開始是ALB-0809號,伊以為是同款型的車牌掛在上面,伊不知道阿豪的本名,都是用facetime聯繫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汽車之車牌為000-0000號,並非ALB-0809號,卻仍駕駛懸掛有偽造ALB-0809號車牌之本案汽車,其主觀上已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㈡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日為警方查獲後,竟於114年2月7日再度駕懸掛偽造BRS-8709號車牌之本案汽車,再度遭到警方查獲。被告於前案甫遭檢警查獲之際,再度以相同手法犯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昭昭明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被告於114年1月1日為警方查獲後,於114年2月7日再度為相同犯行,足認其漠視法律秩序,法敵對意識甚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ALB-0809號、BRS-8709號車牌,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