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之「2萬2000元」應更正為「2萬2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具體主張(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竟仍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各
告訴人遭受金額不等之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有祖母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80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自告訴人湯朝任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自告訴人陳清吉竊得之2萬2200元、自告訴人賴建良竊得之5200元、自固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竊得之1萬元尚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告訴人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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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3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10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2月9日22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見湯朝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印章2個、平安符2個、名片2張、皮夾1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1張、國軍官兵靈骨安厝證2張,損失共計約5,000元,除現金500元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湯朝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11日14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陳清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萬2,200元、汽車駕照1張,除現金2萬2,000元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陳清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12月14日1時2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賴建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5,200元,得手後離去。嗣賴建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12月15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周奎均任職之固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周奎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14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見賴鉦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賴鉦逸發覺遭竊將陳志明攔下,警方到場後以
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金4,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朝任、陳清吉、賴建良、固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周奎均、賴鉦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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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湯朝任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清吉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賴建良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固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賴鉦逸所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湯朝任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清吉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賴建良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固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賴鉦逸所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先後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竊取之除現金以外物品及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竊取之上開現金,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湯朝任、陳清吉、賴鉦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