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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82、21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971號),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毀棄損壞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之時間「113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修正為「113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75至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至59頁),是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114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日故意再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於112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刑,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卡特島有限公司、林介偉均素不相識,竟分別以剪刀劃破卡特島有限公司所有之咖波造型氣球1個;以小刀劃破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課長林介偉所管領之鐵鹿造型氣偶1個,使告訴人卡特島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告訴人林介偉所管領之物均受損,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9、81頁),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肢體方面身心障礙人士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8頁及偵10982卷第77頁中被告警詢筆錄中之供述)、被告除累犯外,尚有多起竊盜、傷害案件遭判刑確定前科之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易卷第13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本案2犯行罪質雷同、惟犯行時間並非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剪刀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小刀1把,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無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8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26號
  被   告 黃永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2月5日23時16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前草皮展示區,以剪刀劃破卡特島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處展覽之咖波造型氣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致該氣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卡特島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黃詠義查知氣球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公車轉運站D月臺旁草皮展示區,以小刀劃破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課長林介偉所管領放置在上處展覽之鐵鹿造型氣偶1個(價值10萬元),致該氣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介偉。嗣林介偉查知氣偶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卡特島有限公司、林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永昌坦承毀棄損壞犯行。
2
⑴告訴人卡特島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詠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