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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孟憲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7行:「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之記載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福鎰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外,並將舊法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被告本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1、3、4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㈡、附表3編號1、3、4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進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
 ㈤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各期別內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各期別內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主觀上均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期別,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2、附表3所示各期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於論罪時就犯罪事實㈡、附表3部分固漏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取自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又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殯儀館停車場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情形還可以、須扶養就讀國小4年級及今年2月即將出生的小孩各1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上開14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虛報稅額等情形,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取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然而,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載明有因此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及其數額,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庸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均屬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幫助逃漏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稅額,固使第三人即該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金額合計71萬9,224元,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逃漏之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該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即第三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亦將使該等公司受到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追徵。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幫助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對價,難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1
孟憲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2
孟憲瑋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3
孟憲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4
孟憲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5
孟憲瑋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6
孟憲瑋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7
孟憲瑋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3編號1
孟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3編號2
孟憲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3編號3
孟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3編號4
孟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3編號5
孟憲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3編號6
孟憲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3編號7
孟憲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孟憲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瑋與張進益(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擔任福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福鎰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孟憲瑋與張進益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孟憲瑋與張進益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福鎰公司未向附表2所示之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1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555萬2,670元、總計營業稅額77萬7636元,充當福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福鎰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3所示之公司,仍填製福鎰公司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紙、總計銷售額1,627萬3,721元、總計營業稅額81萬3,694元予附表3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福鎰公司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銷項金額及銷項稅額,附表3所示公司取得附表3所示不實進貨憑證並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3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71萬9224元(其中騎兵科技有限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故不計入逃漏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福鎰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憲瑋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1所示期間擔任福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福鎰公司有實際營運,確實有業務往來等語。經查,福鎰公司107年度至108年並無員工投保勞健保紀錄或薪資扣繳記錄,此有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在卷可佐,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107年至108年間,福鎰公司並無僱用員工之事實,是以,福鎰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顯非無疑。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中區國稅局移送福鎰公司的進、銷廠商,伊完全沒印象等情,佐以,被告未提出任何福鎰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證供本署查證。是以,尚難認福鎰公司與附表2、3所示之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記帳業者王一心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6-1】
被告透過朋友介紹,請伊於108年8月到111年1月間幫福鎰公司申報所得稅、購買發票、記帳,沒有經手開發票或者處理進銷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負責人莊鈞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伊不清楚名展公司與福鎰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即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負責人張君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柏昇公司與福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5
證人即晟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大公司)負責人王別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晟大公司業務實際是由其父親王勤彰處理,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不清楚與福鎰公司有無交易之事實。
6
證人即騎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騎兵公司)負責人戴耀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伊只是騎兵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清楚與福鎰公司有無交易之事實。
7
福鎰公司營業地址商辦租賃契約書、房東調查函、登強實業公司說明書【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4、4-1、4-2】
證明同案被告張進益於107年5月11日至107年11月10日向登強實業公司分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惟無人在該處辦公之事實。

8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被告至國稅局簽名資料【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5-1】
證明由被告親自與記帳業者接洽之事實。
9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文、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107年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95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福鎰公司與正能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0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區國稅局虛開發票查核管制作業建檔資料、107年度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8】
證明遠東公司進項來源稅籍營業人異常比例高達89.9%,銷項去路有多家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進銷項對象與本案福鎰公司多有重複等事實。

11
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北區國稅局移送書、107年度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62號緩起訴處分書
利得全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勤彰坦承無實際銷貨,仍開立不實發票2張予福鎰公司之事實。
12
名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談話筆錄、名展公司開立給福鎰公司之發票、107年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0】
名展公司未能提供實際銷貨給福鎰公司之相關買賣資料之事實。
13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仁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國稅局移送書、107年度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1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不起訴處分
仁川公司無實際進貨,自無貨物可供銷售,仍開立不實發票1張予福鎰公司之事實。
14
柏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國稅局移送書、107年度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張君源自白書【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福鎰公司與柏昇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5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國稅局移送書、107年度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637號起訴書
證明福鎰公司與鑫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16
晟大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調查中查核管制檔、北區國稅局函復資料、107年度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4】
晟大公司與利得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王勤彰,利得全公司為福鎰公司異常進項來源之一,福鎰公司顯無進貨可供銷售給晟大公司,卻仍開立不實發票給晟大公司抵稅之事實。
17
煙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北區國稅局移送書、107年度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福鎰公司與煙波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8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騎兵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北區國稅局移送書、107年度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申報書資料【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起訴書
證明福鎰公司與騎兵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9
立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北區國稅局移送書、107年度9月到108年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7】
證明立羅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是以,福鎰公司與立羅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顯有可疑。
20
福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有權人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
1.被告與張進益於107年、108年間前後交錯擔任福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張進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福鎰公司登記所在地,後由被告變更地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事實。
3.福鎰公司之資本額僅200萬元,且無員工投保勞健保紀錄或薪資扣繳記錄,顯無能力可進行如附表2、3所示額度交易之事實。
21
福鎰公司107年度9月至108年度10月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筆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107年度、108年度申報書(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
1.福鎰公司與附表2所示公司並無真實交易之商品之事實。
2.福鎰公司由被告填製107年9月至108年6月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108年7月至108年10月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事實。
3.福鎰公司取得如附表2、開立如附表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末按刑法第215條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孟憲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進益就附表2編號1、3、4;附表3編號1、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所示各期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附表3各期之填製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之罪數。又被告就附表2、3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1
時間
負責人
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0月1日
張進益
107年10月2日至108年2月24日
孟憲瑋
108年2月25日至108年4月22日
張進益
108年4月23日至111年1月24日
孟憲瑋
附表2:福鎰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期別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備註:行為人
1
107年9月至10月
 
 
00000000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GE00000000
1
480,296
24,015
張進益、孟憲璋
00000000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GE00000000
1
670,690
33,535
小計
 
 
2
1,150,986
57,550
2
107年11月至12月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JB00000000
1
950,250
47,513
孟憲璋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JB00000000
1
859,750
42,988
小計
 
 
2
1,810,000
90,501
3
108年1月至2月
 
 
00000000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KY00000000
1
903,344
45,167
孟憲璋、張進益
00000000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KY00000000
1
894,400
44,720
小計
 
 
2
1,797,744
89,887
4
108年3月至4月
 
 
00000000
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MV00000000
1
844,560
42,228
孟憲璋、張進益
00000000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
MV00000000
1
786,860
39,343
小計
 
 
2
1,631,420
81,571
5
108年5月至6月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PS00000000
1
781,300
39,065
孟憲璋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PS00000000
1
625,040
31,252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PS00000000
1
625,040
31,252
小計
 
 
3
2,031,380
101,569
6
108年7月至8月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RP00000000
1
700,500
35,025
孟憲璋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RP00000000
1
700,500
35,025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RP00000000
1
817,250
40,863
小計
 
 
3
2,218,250
110,913
7
108年9月至10月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478,200
23,910
孟憲璋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645,400
32,270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922,500
46,125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637,500
31,875
00000000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568,000
28,400
00000000
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1,234,090
61,705
00000000
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427,200
21,360
小計
 
 
7
4,912,890
245,645

合計
 
 
 
21
15,552,670
777,636

附表3:福鎰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期別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備註:
行為人
1
107年9月至10月
 
 
00000000
晟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GE00000000
1
504,311
25,216
張進益、孟憲璋
00000000
晟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GE00000000
1
704,295
35,215
小計
 
 
2
1,208,606
60,431
2
107年11月至12月
 
 
00000000
煙波興業有限公司
JB00000000
1
997,500
49,875
孟憲璋
00000000
煙波興業有限公司
JB00000000
1
902,500
45,125
小計
 
 
2
1,900,000
95,000
3
108年1月至2月
 
 
00000000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
KY00000000
1
949,400
47,470
1.孟憲璋、張進益
2.騎兵科技有限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係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未實際造成逃漏稅。
00000000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
KY00000000
1
940,000
47,000

小計
 
 
2
1,889,400
94,470
4
108年3月至4月
 
 
00000000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MV00000000
1
818,350
40,918
張進益、孟憲璋
00000000
晟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MV00000000
1
886,720
44,336
小計
 
 
2
1,705,070
85,254
5
108年5月至6月
 
 
 
00000000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PS00000000
1
820,300
41,015
孟憲璋
00000000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PS00000000
1
656,240
32,812
00000000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PS00000000
1
656,240
32,812
小計
 
 
3
2,132,780
106,639
6
108年7月至8月
 
 
 
00000000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P00000000
1
735,000
36,750
孟憲璋
00000000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P00000000
1
735,000
36,750
00000000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P00000000
1
857,500
42,875
小計
 
 
3
2,327,500
116,375
7
108年9月至10月
 
 
 
 
 
 
 
00000000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492,450
24,623
孟憲璋
00000000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664,650
33,233
00000000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656,250
32,813
00000000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585,040
29,252
00000000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967,500
48,375
00000000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448,800
22,440
00000000
立羅實業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
1,295,775
64,789
小計
 
 
7
5,110,465
255,525
合計(A)
21
16,273,821
813,694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福鎰公司發票未造成逃漏稅部分(B)
2
1,889,400
94,470

福鎰公司幫助逃漏稅部分C(C=A-B)


  719,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