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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列「我是警察,不要動,配合我」應補充為「我是警察,要臨檢,不要動,配合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10月5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遭援交詐欺,認被害人ROTCHAN MUKDA之上手與先前遭詐欺之上手為同夥,竟假冒並僭行公務員職權,並持玩具手槍至被害人居住之套房,向被害人表明係員警要臨檢,並取得被害人之護照,造成被害人遭受巨大壓力,更因被告冒用警察身分而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及偵查機關執法之信賴,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國家刑事司法之公信力,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返還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護照,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護照,業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47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謝孟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7號
  被   告 A02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先前援交遭詐欺而懷恨在心,自認ROTCHAN MUKDA之上手與先前遭詐欺時之上手為同夥,竟基於強制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鎮○○0段00巷00號,並徒步前往上址3樓303室之套房,進入上開套房後即向ROTCHAN MUKDA自稱為警察,向ROTCHAN MUKDA佯稱:「我是警察,不要動,配合我」,並拿出預藏之黑色玩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證明足供兇器使用),致ROTCHAN MUKDA誤以為A02為警察,而配合A02指示交出其護照,以此方式妨害ROTCHAN MUKDA使用護照之權利。嗣A02向ROTCHAN MUKDA誆稱要將其帶至警局,途中ROTCHAN MUKDA向A02稱其飢餓,A02遂載ROTCHAN MUKDA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覓食,然A02與ROTCHAN MUKDA在上開超商內拉扯,ROTCHAN MUKDA並向超商店員求救,超商店員遂幫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玩具槍指向被害人ROTCHAN MUKDA,並自稱為警察,然後透過翻譯軟體,要被害人配合交出護照,因為怕被害人跑掉,遂把被害人護照拿走;玩具槍係於114年4月5日14時許,在沙鹿區市場之五金行購買,被告當日就將玩具槍丟棄在梧棲區不詳路邊;被告原本要載被害人回被告住處,等被害人上手來收錢,惟因被害人稱飢餓,遂改載被害人至上開統一超商,嗣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統一超商內拉扯,被害人不願從上開統一超商出來,被告便離開等事實。
2
被害人ROTCHAN MUKDA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稱為警察,有拿黑色之玩具槍,要被害人配合交出護照,被害人就把護照交給被告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個人資料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對被害人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遂行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至被告強制取得之護照1本,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已主動交付予警察,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