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373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係A03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因長期懷疑A03感情不忠,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A03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恐嚇及強制等行為,並致使A03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A03之生命、身體安全。A05因對A03實施暴力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由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3日核發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A05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應遠離A03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A05於115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收受該民事緊急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保庇」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與A03,以上揭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㈠被告A05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本院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㈤附表一、二之訊息對話截圖。
㈠核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
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
多次罔顧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施加強制、恐嚇行為;於社政
單位介入協助,經由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誡命被告改善行
為後,於明知有保護令之情況下,未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
命,而接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已 得被害人諒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身曾 因頭部受傷而深受疾病之困擾,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得被害人諒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未能周慮,且因疾病自控能力較弱而觸犯刑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罪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辦理事項如附表三所示。四、沒收:扣案之三星 A425G 手機2支,係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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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害人上班,相對人言語辱罵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自拍私密照傳給他,否則要被害人走著瞧。 | A05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A05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辱罵被害人「賤」、「婊子」 2、強迫被害人塞肛塞去看醫生 | A0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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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訊息騷擾、辱罵被害人是惡魔、操妳王八三小的,幹、畜生、髒豬。 |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傳訊息辱罵被害人像豬一樣蠢、畜生。 另外將被害人私密照傳送被害人,藉此騷擾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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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被害人頭埋貓砂、吃貓屎稱被害人是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人。 另稱被害人與其他男生無套性交,係病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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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陸續傳訊息稱被害人是病態、噁心、畜生、垃圾、噁心的母豬等等,還稱要散布被害人性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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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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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接受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進行精神醫療評估。 |
| 應接受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規劃之個別認知輔導與心理諮商課程至少20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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