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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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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謝錦春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怡君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做成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經臺中地檢署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114年3月18日自為第一審判決,經臺中地檢署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於114年8月27日為二審判決(經查詢業於114年9月22日確定)。原告謝錦春於115年5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