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2504號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陳○豪 (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崇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冠廷
陳廷祥
李翊丞
謝○翔 (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姝菲 (住所詳卷)
被 告 李○錡 (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瑋 (住所詳卷)
被 告 張○宏 (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華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被告李翊丞以外)、115年度簡字第3330號(被告李翊丞)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刑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因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號欄,關於案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案號欄,關於案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之記載,顯係正確案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之誤寫,而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張寶軒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